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
原 告 毛宗安
被 告 毛宗德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
條前段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
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
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
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
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毛宗德被訴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於其
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