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芝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芝於112年4月間起,受化名「Davi
es」(大衛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為收款專員,再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結識告訴人阮玉鳳,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
稱「Engineeringwork」之英國男子與告訴人當朋友,該英
國男子於112年4月13日前佯稱: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
輸,如幫忙收取包裹,可以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姓名、電話、住址、email,並
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集團遂指定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被告
先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共16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共計1437萬115元(羅美芝於112年7月1日前之犯行另經不起
訴處分),並旋將收入款項透過「幣安」轉入詐騙集團上游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詎被告因上開收款行為,於112年7月1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以現行犯查獲,並以詐欺等罪嫌移
送偵辦後,明知其行為已涉及詐騙,仍與上述詐騙集團共同
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同
年7月9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星巴克新
豐門市收取5萬元現金。嗣因告訴人發現其係遭詐騙,並於1
12年7月6日13時14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警提出告訴,警方遂陪同告訴人前往上開交款地點,而查
獲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因而無法依照原訂計畫將收得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avie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遂,
並扣得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現場面交
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現場面交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截圖、大頭照截圖、告訴人自行手寫之
交款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手機2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是被大衛王欺騙,我沒有要騙她等語(院卷第313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次所為並非收
取詐欺集團所施詐之款項,而係被告私下借貸告訴人之款項
,本次收款與詐欺集團無關,僅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始由告訴人私下聯繫被告收取借款5萬元,被告就此並
無施詐、洗錢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受大衛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為
收款專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結識告訴人,再介紹通訊軟
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之英國男子與告訴人當朋
友,該英國男子於112年4月13日前向告訴人佯稱:朋友的公
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如幫忙收取包裹,可以賺取包裹額外
價值之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姓名、電話、
住址、email,並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集團遂指定被告與
告訴人接洽,被告先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共16次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計1437萬115元(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
之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旋將收入款項透過「幣安」轉
入詐騙集團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被告因上開收款行為
,於112年7月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以
現行犯查獲,並以詐欺等罪嫌移送偵辦後,仍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相約於同年7月9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
000號星巴克新豐門市收取5萬元現金。嗣因告訴人發現其係
遭詐騙,並於112年7月6日13時14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報警提出告訴,警方遂陪同告訴人前往上開
交款地點,而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22-29頁、院卷第297-305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8-9頁)、現場面交譯文(偵卷第31-32頁)、查
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3-3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6-37頁)、告訴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臉書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手寫交款紀錄(偵卷第37-42
、46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好友
頁面、電話簿、比特幣儲值畫面、偵卷第42-43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44-45頁、院卷第79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48-1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於112年7月1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以現行犯查獲,並以詐
欺等罪嫌移送偵辦之後,被告是否再與上述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同年
7月9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星巴克新豐門
市收取5萬元之部分。至於本次犯行前所為,均為檢察官經
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而本次犯行之爭點,應為被告本次收款之行為,是否為該詐
欺集團所為。而就此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緣由,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本次是因為告訴人主動約我,因為她說要還我錢
,我沒有接到老闆指派的任務,我這次不是經過指揮到現場
的等語(偵卷第11-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這次收款是
因為告訴人通知我來拿她曾經向我借的錢,我這次是要跟她
收我借她的款項等語(偵卷第58-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發現被騙後,我想要抓出被告
,而之前交款我有缺5萬元給對方,我有說我下次再補給她
,所以我就跟被告聯繫要補這5萬元給被告,約被告出來還
款等語相符(偵卷第24-27頁),則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
述,本次被告所欲收取之款項,實為被告前次之借款,則此
部分款項顯與詐欺集團無關。則告訴人既非因受詐騙集團指
示,始為本次交款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自難認與詐欺、洗
錢有關。
(四)進一步觀察告訴人歷次交付之款項,每次均高達數十萬元等
情,有告訴人所書寫之交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6頁),
則被告於本案之前,每次均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現金,對
比本次僅收取5萬元,顯然更可證被告本次收取之緣由,確
為告訴人為償還被告5萬元借款所為,自與告訴人是否遭詐
欺,而由被告為詐欺、洗錢所為無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本次犯罪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本案犯行前向告訴人收款之所為,或有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罪嫌,然因本案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
自無從擴張本案犯罪事實及於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