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0號
SCDM,112,訴,5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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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莀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699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參與位在柬埔寨西港之凱博園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大佐」、「夏天」、「笑哥」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
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名為「聚星
國際公司」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組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負責招募人
手前來凱博園區加入組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份某日,在柬埔寨「聚星國際公司」
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詐稱:月入高薪、無經驗可的國外打工,有興趣可以聯繫,從事
人事管理工作,1個月薪資約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工作輕鬆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在丙○○、「大佐」等人從中安排下,
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
  理  由
壹、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
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第1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第2項)
」,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行,並辯稱:我跟甲○是國中就認識的朋友,甲○是
我招募過去的,但我沒有騙甲○,我招募甲○時講的話沒有到
騙他的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參與位在柬埔寨西港之凱博園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佐」、「夏天」、「笑哥」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名為「聚星國際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組」,
負責招募人手前來凱博園區加入組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份某日,在柬埔寨「聚星國際公司」內,以通
訊軟體LINE向甲○稱:月入高薪、無經驗可的國外打工,有
興趣可以聯繫,從事人事管理工作,1個月薪資約新臺幣20
萬元至30萬元,工作輕鬆等語,並在被告、「大佐」等人從
中安排下,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葉于甄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均相符,復有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
見偵11794卷第50頁)、機票購買紀錄2份(見偵17699卷第1
4頁反面、第24頁)、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1份(見偵17699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之入出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
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
、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
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
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
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
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
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
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因疏忽
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
關成員已著手犯行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
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
受到不當限制,被害人縱明知前往柬埔寨係在詐欺組織內從
事詐騙工作,且工作期間須滿一定期間,然若被告據實告以
在該處工作,人身自由將受不當限制,卻不據實告知,仍屬
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跟我說坐辦公室
,到時候會安排工作,被告只說會賺蠻多錢的,報酬以警詢
時說月薪約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為準,抵達柬埔寨後我應該
用LINE跟被告說我到機場了,然後被告就說有人會來接我;
我第三天就被人家救走了,因為我第三天就被「大佐」上手
銬,他準備要把我賣掉,有7、8個人圍毆我,原本要電擊我
,後來沒有電;因為第二天還第三天,有一個未成年的臺灣
原住民弟弟,他也是看網路應徵工作過去,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我早上有看到他,晚上就沒看到他,我問他們說這個弟
弟去哪了,他們就跟我說被賣掉了,我就跟「大佐」吵架了
,所以「大佐」就把我上手銬,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接
受他們這種事,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我去柬埔寨
前以為就是去辦公室,看有什麼事情可以給我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至第255頁)。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
稱:「我也沒有問太多」、「我沒有預期去那邊做什麼工作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一般正常之人若要應聘工作,衡情
不會想從事一個如不聽從指示,隨時會被上銬、限制人身自
由、暴力對待,還會被雇主轉賣至他處之工作,而證人甲○
既經被告之介紹、招募,大費周章搭機前往柬埔寨工作,至
少已有非短期從事該工作之打算,卻在抵達柬埔寨後第三天
就已經不想繼續從事該工作,益徵該工作之真實情形與其主
觀上之認知有極大之落差。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時就知道
可能會被上手銬(見偵17699卷第44頁反面),於招募甲○時,
亦明知其所招募之人可能受到暴力對待(見偵17699卷第59頁
),然依其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所示
,猶以「我在這很牛逼」、「看到錢才是真的」、「想搞大
,身上有點小錢了,沒錢像鬼一樣」、「一個月200-300很
容易」、「30萬美」、「我習慣美金了啦」等語美化誘惑,
就上開與該工作有關之重要風險資訊顯未據實以告,使甲○
陷於錯誤,自屬對甲○施用詐術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
為。至於甲○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被告施用詐術外,縱同時
由於甲○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依
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
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佐」、「夏天」、「笑
哥」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瞞重要資訊,使甲○誤
信出國,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育有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招募甲○取得美金2,000元之介紹費,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17699卷第59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以強暴、拘禁、監控等方法,在甲○抵達柬埔寨後,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扣押護照,甚至遭到毆打,



並要求甲○從事非法詐欺犯罪工作,強制其從事詐欺犯罪。 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等語。
 ㈡然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 、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就此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之薪資報酬以及各 項勞動條件有所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 相當」之情形;倘檢察官連被害人從事勞動之具體內容、實 際工時、實際取得之報酬等基礎事實都未究明,則縱使被害 人客觀上確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仍不能遽認行為人該 當本罪。
 ㈢有關證人甲○在本案園區之勞動情形,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第三天就被人救走了,我沒有領到報酬,在警詢時 說領到新臺幣10萬元是我還沒去柬埔寨的時候,被告先借我 的,我在園區內沒有從事他們叫我做的工作等語,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甲○還沒有工作就離開了,沒有業績等語相 符(見偵11794卷第7頁反面)。從而,證人甲○在本案園區 之具體工作為何、工時長短為何、辛苦程度為何,均不得而 知,甚至在證人甲○於第三天就離開園區之情況下,連其實 際上是否真的有在園區開始工作而付出勞力,都有所疑問; 至於證人甲○工作報酬為何、有無實際領到報酬等重要事實 ,亦未能證明。在此情形下,自難謂檢察官就「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舉證,依上開說明,縱使證人 甲○確有被上手銬、毆打、監控,仍不能逕謂被告成立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犯罪
 ㈣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監 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某不詳地點,上網在臉書刊登徵 才訊息,並以訊息及視訊通話之方式,向吳○凡(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誆稱:柬埔寨有客服人員及儲備幹 部之職缺,亦有維護電腦等相關工作之機會,從事網路營銷



工作,月薪美金3,000元至5,000元等語,經被告以視訊方式 面試後,遂由被告通知錄取,致乙○陷於錯誤,並依被告之 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復在Telegram暱 稱「小林」等人居中安排下,於111年6月12日搭機前往柬埔 寨,嗣乙○抵達柬埔寨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 、扣押護照,手機亦被管控,甚至遭到毆打,並要求乙○從 事詐欺犯罪工作,而以此詐術之方式,誘騙乙○自本國出境 至柬埔寨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進而強制從事詐欺犯罪。 嗣因乙○於111年6月24日與「全球反詐騙組織」(Global Ant i-Scam Organization,簡稱GASO)取得聯繫並向GASO求救 後,經GASO與當地政府合作,始得於111年9月5日返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㈢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㈣被告護照翻拍照片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㈤另案被 告劉馥誠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㈦被告另案扣案手機2支之數位鑑識資料1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並辯稱:乙○不是我招 募過去的,我也沒有視訊面試乙○,乙○到柬埔寨與我無關, 我是在柬埔寨遇到乙○,我沒有打他跟對他上手銬等語。經 查:
 ㈠乙○經招募後,於111年6月1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嗣乙○抵達 柬埔寨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扣押護照,手 機亦被管控,甚至遭到毆打,並要求乙○從事詐欺犯罪工作 。嗣因乙○於111年6月24日與GASO取得聯繫並向GASO求救後 ,經GASO與當地政府合作,始得於111年9月5日返國等情,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 225頁),復有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見偵1 1794卷第49頁)、GASO救援乙○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具有證人適格,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終究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 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 其證言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臉書上找工作社 團的招聘訊息,後來跟我接洽的人是「小林」,但是打視訊 電話是被告跟我說話,我有看到被告的臉,我記得被告說來 柬埔寨公司就是做一些打字、客服的工作,抵達柬埔寨後, 「小林」有派車載我跟另外一個人,到了之後,是被告跟「 大佐」下來接我們。我有被不法對待,被告對我拳打腳踢, 沒有拿東西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招募乙○,亦否認有毆 打乙○。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乙○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指證,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乙○固於提告時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欲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護照影本係其在被營救的過程中 自第三人處取得(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與其所稱經被告視訊面試招募之過程並無直接關聯,應認無 法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出證另案 被告劉馥誠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提及:在臺灣應徵工作時我 有跟面試我的人視訊通話,我到柬埔寨時他才自我介紹為「 巴特」,我才知道招募我過去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7頁),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招募劉馥誠的人是陳 彥霖,我只是到樓下接劉馥誠的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被告是否曾以視訊通話之方式招募工作,亦有疑問 ,上開另案被告劉馥誠之陳述無從補強證人乙○之指述。 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出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欲證明如附表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惟上開證據資料 與乙○均無直接關聯,被告亦未否認其有招募其他國人前往 柬埔寨工作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招募乙○,本件除證人乙○ 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訴認定招募乙○出國工作並以強 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招募乙○出國工作並以強暴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之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傳送電擊棒之照片及「公司配給我的」、「我常常要打人 還會電人 哈哈」等訊息予其母親(LINE暱稱「老母小甜甜」),惟辯稱:這是開玩笑的等語。 2.被告坦承以暱稱「巴特黑牛」在Telegram群組內發送招募廣告內容,要讓大家參考如何騙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對方招募其他人到東埔寨工作,我上班的公司名稱為「聚星」,位於東埔寨凱博園區13棟,現場管理者是「夏天」跟「大佐」。聚星公司會在臉書上購買廣告刊登凱博國際事業網頁來招募人到柬埔寨工作,但這個網頁是虛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誘騙人到柬埔寨工作;外面都有警衛在看守,每個樓層也都有保安在巡邏,若沒有跟「夏天」報備無法出去。「大佐」會持電擊棒電擊沒有達到工作標準的人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6號卷第385-403頁、第536-543頁、第555-563頁 2 被告另案扣案手機2支之數位鑑識資料 1.另案扣案手機(iPhone7、iPhoneX)均為被告所使用,又iPhoneX手機有「聚星國際-小林」之使用者資料,佐證被告與「聚星國際-小林」之人為共犯之事實。 2.被告與其母親(LINE暱稱「老母小甜甜」)之上開對話內容,佐證被告為聚星公司管理幹部之事實。 3.手機內存有證人劉馥誠凱博園區13棟之照片。 4.被告以暱稱「巴特黑牛」、「呱呱」在Telegram群組內發送招募廣告內容,佐證被告為聚星公司管理幹部之事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6號「手機復原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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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