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9號
SCDM,112,訴,53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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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04號、第10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宇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中關於「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中央路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豪通訊行」、第6行關於「欲申 辦手機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欲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攜碼服 務」、第9行至第10行關於「申請」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 攜碼服務」。
 ㈢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0年 8月26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26日某時 許」、第6行關於「欲申辦手機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欲 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攜碼服務」、第10行關於「申請」之記載 應更正為「申請攜碼服務」、第12行關於「111年1月18日13 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8日某時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饒宇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437 卷第111頁、訴539號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孫慶煌」簽名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2部分,偽造告訴人「孫慶煌」名義之私文書,分 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參以告訴人 孫慶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電信公司講我是被偽造的 ,電信公司不會再找我等語(見訴437卷第112頁、訴539卷 第6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437卷第111頁、訴539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E-FORM」、「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署押 共6枚(見偵6804卷第22頁至第26頁);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 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署押共9枚(見偵10844卷第 12頁至第17頁、第19頁);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於「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署押 1枚(見偵10844卷第23-1頁),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饒宇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孫慶煌」簽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2 如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饒宇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孫慶煌」簽名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3 如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饒宇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孫慶煌」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饒宇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宇森孫慶煌女兒之前男友,饒宇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孫慶煌之同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某時許 ,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市中央路加盟服務中心(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冒用孫慶煌之名義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 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向亞太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係由孫慶煌 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之後連同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 本,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孫慶 煌本人所申辦,而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足 以生損害於孫慶煌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孫慶煌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辦理手機門號有跟孫慶煌說,我有跟他借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孫 慶煌也有同意等語。 2 告訴人孫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饒宇森申辦 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3 員警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師吳金棟律師函、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孫慶煌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孫慶煌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亞太電信公司資料上偽造「孫慶煌」之  簽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孫慶煌」署名,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饒宇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宇森孫慶煌女兒之前男友,饒宇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孫慶煌之同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8月 26日14時許,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竹市○○路00號上 豪通訊(下稱臺灣大哥大上豪通訊)內,冒用孫慶煌之名義 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向臺灣大哥大上 豪通訊人員表示係由孫慶煌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之後連同 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持向臺灣大哥大上豪通訊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大哥 大上豪通訊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孫慶煌本人所申辦,而 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孫慶煌 及臺灣大哥大上豪通訊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二 )111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香山直營服務中心(下稱臺灣大 哥大香山中心)內,冒用孫慶煌之名義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 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向臺灣大哥大香山中心人員表示係由 孫慶煌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之後連同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 保卡影本,持向臺灣大哥大香山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香山中心承辦人員 ,誤以為確實為孫慶煌本人所申辦,而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孫慶煌及臺灣大哥大香山中 心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慶煌收到上開手機 門號繳費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辦理手機門號有跟孫慶煌說,我有跟他借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孫慶煌也有同意,他應該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孫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饒宇森申辦 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事實。 3 員警112年5月27日偵查報告、臺灣大哥大上豪通訊0000-000000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香山中心0000-000000申請 書、孫慶煌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等。 被告偽造孫慶煌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上豪通訊、臺灣大哥大香山中心申請 0000-000000、0000- 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3427、6804號起訴書 被告數次以相同手法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宇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臺灣大哥大上豪通訊、臺灣大哥大香 山中心資料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偽造之「孫慶煌」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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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