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1號
SCDM,112,訴,21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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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展



呂紹維


彭鈞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3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展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紹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鈞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份(見偵16352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謝永展
呂紹維彭鈞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1
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謝永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謝永展呂紹維彭鈞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⒊又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謝永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㈣查被告謝永展前有起訴書證據並所法條欄三、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3人率爾持球棒在公共場所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魏 嘉德、楊洺元成傷,且傷勢集中在頭部、上半身,其行為情 狀確實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 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謝永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之。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永展未能控制己身 之情緒,先為強制犯行後,再夥同被告呂紹維彭鈞楷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雖與告訴人楊洺元成立和 解,然未能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 9頁反面、第87頁);並考量其等犯行之時間久暫,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永展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呂紹維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彭鈞楷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



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持用之球棒2支,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謝永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青埔子00            0-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鈞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展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快速公路臺68號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某處時,因與魏嘉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 發生行車糾紛,謝永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從路肩超越魏嘉 德之車輛後,在外線車道之魏嘉德車輛前方急速煞停,再下 車打開魏嘉德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大聲嗆聲魏嘉德:「逼我 車子呀!」,復多次欲強行將魏嘉德拖下車,魏嘉德不從, 謝永展陸續辱罵魏嘉德髒話:幹你娘〤〤等語,更一直毆打魏 嘉德未成傷,阻止魏嘉德關車門,以此方式妨害魏嘉德駕車 離去之權利。
二、謝永展仍氣憤難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彭鈞楷搭乘 呂紹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快速公路臺68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下快速公路,欲找魏 嘉德尋仇。三人於行經中華路一巷口時,見魏嘉德上開拖吊 車出現,謝永展竟命呂紹維駕車攔下後,復與彭鈞楷、呂紹 維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三人持2支 球棒共同毆打魏嘉德及乘客楊洺元,致魏嘉德因此受有右第 十肘骨骨折、頭部、左前臂、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楊洺元則 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謝永展彭鈞楷呂紹維三人見魏嘉德及楊洺元逃離現場,復共同持球棒砸 毀上開拖吊車,致拖吊車之前擋風破璃、駕駛座玻璃、兩側 後照鏡、車頭板金烤漆等不堪使用。
三、案經魏嘉德及楊洺元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 辦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永展對於上開所有犯行均自白認罪,被告呂紹維 則辯稱:「當時我是載謝永展回家,當時彭鈞楷已經在我車 上,行經中華路謝永展認出那輛車,就叫我靠過去將對方 攔下來,下車後,謝永展跟對方在吵架,我把謝永展跟事主 拉開,他們就吵架」等語。被告彭鈞楷辯稱:「我給呂紹維 載,他開車在竹東載我和謝永展,本來要去謝永展他家,後 來貨車司機逼車,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我們超過他時他有罵 我們髒話,兩邊停車後,謝永展就跟吊車司機爭論,兩個就 打起來,謝永展就拿車上的球棒打吊車司機,呂紹維去攔他 們,我站在後面」等語。
二、經查,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二人指述綦詳,並有拖吊 車之車損相片及估價單、告訴人二人傷勢相片及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光碟 片,係告訴人楊洺元於犯罪事實一現場拍攝經過)等證物可 參。又被告彭鈞楷呂紹維二人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地,各持球棒1支隨著被告謝永展下車,被告呂紹 維更將球棒交給被告謝永展傷人砸車,足認該二人與被告謝 永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謝永展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被告謝永展彭鈞楷呂紹維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 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凶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等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永展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謝永展曾犯毒品、槍砲、轉讓禁藥等案件, 為法院於101年5月25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 08年4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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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