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號
SCDM,112,原訴,7,20250814,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宥(原名何得瑋



陳易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未○○(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處之八號會所
  內,與寅○○(亦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發生衝突事件
  ,未○○遂與酉○○巳○○(以上2 人亦另案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
  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與寅○○等人討論該
  衝突事件和解事宜,惟雙方又發生口角,未○○等人乃於同
  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之後寅○○彼方之子○○、壬○○
  、甲○○及戊○○等(以上4 人亦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以
  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未○○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未○
  ○乃嗆聲要來掃等語,子○○等人遂駕車返回德豐路198 號
  處。未○○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酉○○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癸○○(原名何得瑋,於113 年6 月
  28日更名)及辰○○則與巳○○申○○、丙○○、辛○○
  、卯○○(以上4 人亦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暨丁○○
  (另案審結)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未○○另與酉○○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未○○駕駛搭載酉○○巳○○
  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而癸○○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辛○○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暨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
  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
  處。寅○○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未○○等人前來後,寅
  ○○遂指揮聚集,午○○(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乃持
  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乙槍)及
  子彈、暨某帽Τ男子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
  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渠等連同寅○○、乙○○、手
  持短棒之丑○○、庚○○、己○○(以上4 人均另案經本院
  判罪刑在案)、子○○、手持短棒之甲○○及戊○○、壬○
  ○、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20餘人均相繼
  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午○○持該具有殺傷力之乙槍及子彈
  ,暨該帽Τ男子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彈,渠等均朝未
  ○○所駛至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導致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車窗及
  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
  未○○見狀,乃指示酉○○向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鞭炮
  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癸○○辰○○、暨巳○○
  、申○○、丙○○、辛○○、卯○○及丁○○等人均在場助
  勢,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公眾安寧。癸○○辰○○、暨未
  ○○、酉○○巳○○申○○、丙○○、辛○○、卯○○
  及丁○○等隨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寅○
  ○等人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又前往上揭
  911 車行內另為開槍射擊行為,致在場之林暐埕倉皇逃離後
  隨即於同日報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癸○○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癸○○辰○○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74至85頁),復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癸○○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辰○○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07 頁、卷五第73、86、88頁),並經同案被告未○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00
  至105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5 至11、70至75、84至87
  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83、387至529頁)、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08至110頁、偵
  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58至164、223至225、228、229頁、本
  院卷二第179至232頁、卷三第387至529頁)、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
  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0至96、145至147頁、卷二第234至2
  36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98、118至121、125、126頁、本院
  卷二第179至232頁、卷三第387至529頁)、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9至121頁、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4至14、118至122、130至133、139、140
  、143、144、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頁
  、他字第1451號卷第98、118至121、125、126頁、本院卷二
  第179至232頁、卷三第387至529頁)、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3至7、56至60頁、本
  院卷三第221至283頁、卷三第387至529頁)、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71至75、126至
  128 頁、本院卷四第259至306、319至365、423至501頁)、
  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
  134至140、188至191頁、本院卷二第281至332頁、卷三第38
  7至529頁)暨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
  1451號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9 頁)均供述明
  確,復有同案被告未○○之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
  索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搜索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
  10100 號卷一第16至25頁)、同案被告巳○○之本院110 年
  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101
  至104、138、139 頁)、同案被告酉○○之本院110 年度聲
  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現場
  照片4 幀(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73至179頁)、同案被
  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2至16頁)、同案被告辛○○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80至84頁)、同案被告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48至152
  頁)、同案被告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幀(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
  24至27、29至32、34至37、69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8 份(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12至15、97至100 頁、
  卷二第165至168頁、偵字第12667 號卷第8 至11、76至79、
  141至144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06至109、114至117頁)、
  德豐路198 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33至45
  頁)、涉案車輛車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見偵字第
  5375號卷一第159至166頁)、德豐路198 號之屋內監視器攝
  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
  9、220頁)、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
  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
  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 至214 頁)、本院113 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1 份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1幀暨人別對照表1 份
  (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14、535至597頁)、本院114 年2 月
  17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61幀暨人別對照表
  1 份(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05、317至409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癸○○辰○○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辰○○所為前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癸○○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又被告癸○○辰○○與同案被告巳○○申○○、丙○
   ○、辛○○及卯○○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   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癸○   ○及辰○○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酉○○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於



   案發當時有事先將自己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8 號   處此事告知被告癸○○辰○○,而被告2 人分別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不知同案被告酉○○有攜帶鞭炮類   物品及會向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10至113、147、148頁、   本院卷二第107 頁、卷五第73、86頁),且觀諸本案之緣   起係因同案被告未○○對於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商談情形心生不滿,是以首謀倡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酉○○巳○○申○○,並邀集同案被告辛○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卯○○另行駕車,   被告癸○○辰○○亦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渠等一同前   往德豐路198 號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癸○○及   辰○○就提供助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   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癸○○辰○○均不知悉同案   被告酉○○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   形下仍對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故需承擔此部分共犯責任,   誠屬當然;再者公訴人嗣已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癸○○辰○○所為僅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之方式,為 渠等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是以被告癸○○辰○○所為僅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5、126頁),是以不再認被告癸○○辰○○另 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從而本院亦 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癸○○辰○○均未思以合法方式妥適處理他   人間紛爭,於同案被告未○○首謀而聚集同案被告酉○○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   成危害,是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癸○○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扶養同住之1 名3 歲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被 告辰○○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