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弦
被 告 劉軍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6號、第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世弦、林仁豪(由本院通緝中)、甘明龍、温玉敬(前2
人已由本院審結)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由姚世弦及
林仁豪指示温玉敬轉告甘明龍,可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六段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代價,受他人
委託清除含有廢木材、營建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並由甘明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再由甘明龍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三部
分之違法行為。
二、劉軍顯、黃志仁(已由本院審結)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下午,
由劉軍顯指示黃志仁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潮音北路附近,以5
萬元之代價,承攬他人委託清除含有廢棧板、廢板模、廢塑
膠、營建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
之,再由黃志仁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違法行為。
三、劉軍顯、姚世弦、林仁豪、温玉敬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接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軍顯、林仁
豪擅自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穿越中山高工
程(新林路至寶新路)」之停工工地現場,下稱本案土地)
後,復由劉軍顯聯繫黃志仁及前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慶毅公司廠房非法清除廢塑膠混合物之史中強、扶志威、
伊拉.布希(前3人已由本院審結)、顏坤騰(由本院通緝中
)等人;姚世弦及林仁豪透過温玉敬聯繫甘明龍;姚世弦聯
繫前至臺中市大安區及大甲區交界處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
陳秉皓(已由本院審結),告以本案土地可供堆置上揭事業
廢棄物,並通知渠等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待。而於111年1月7日午夜0時
許,由姚世弦告知温玉敬可進場堆置後,温玉敬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帶領陳秉皓、甘明龍、黃志仁
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再由
史中強、顏坤騰、扶志威、伊拉.布希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
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史中強、顏坤騰、扶志威
、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黃志仁並分別給付堆置費
用與姚世弦、劉軍顯、林仁豪等人(史中強、顏坤騰、伊拉
.布希、甘明龍各支付2萬5,000元、扶志威支付2萬4,000元
、陳秉皓支付2萬6,000元、黃志仁支付2萬元)。嗣於111年
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遭堆置上
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姚世弦、劉軍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
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世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軍顯
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
506卷㈡第243至245頁,112原訴24卷㈠第249至252頁,112原
訴24卷㈢第534頁、第564頁、第660頁、第684頁),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史中強、陳秉皓、黃志仁於偵訊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溫玉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偵3506卷㈠
第54至58頁、第137至140頁、第189至192頁,111偵3506卷㈡
第151至153頁,112原訴24卷㈢第519至534頁),復有各該曳
引車司機之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駕駛車輛
之代保管單、ETC紀錄及所使用電話通聯分析資料、被告姚
世弦所使用電話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分析資料、111年1月10日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4月7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慶毅公司之督察紀
錄、本案土地空拍圖及概估廢棄物分布範圍、111年1月7日
路口監視錄影晝面截圖、111年1月10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111年4月7日慶毅公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見111偵3506卷
㈠第24至30頁、第39至43頁、第97至119頁、第163至166頁,
111偵3506卷㈡第58至66頁、第79至82頁、第120至127頁、第
134頁、第172頁、第186至193頁、第220頁,111偵5902卷第
19頁、第27至28頁,112偵4305卷㈡第18頁、第100至105頁、
第127頁、第133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世弦、劉軍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姚世弦與共同被告甘明龍、溫玉敬、林仁豪間,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劉軍顯
與共同被告黃志仁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姚世弦、劉軍顯與共同被告溫玉敬、
林仁豪間,就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㈣被告姚世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
固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姚世
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
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姚世弦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姚世弦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明知其等欠
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指示他人
承攬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並提供土地傾倒堆置該等
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參與分
工之情形、因而受有之利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其
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原訴24卷㈢第56
3頁、第6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姚世弦、劉軍顯與共同被告林仁豪所收取共同被告史中 強、顏坤騰、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黃志 仁交付之堆置費用合計17萬元,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間就上開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為何,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 各按3分之1比例(即5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被告 2人宣告沒收。惟被告劉軍顯於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共同被 告林仁豪會拿堆置費用回去給涂乃方等語(見112原訴24卷㈢ 第68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陳稱涂乃方亦有 分得部分堆置費用之情相符(見111偵3506卷㈡第236頁), 則上開犯罪所得非僅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仁豪分得,被 告劉軍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陳稱:我確定沒有拿
超過3萬元等語(見112原訴24卷㈠第250頁,112原訴24卷㈢第 6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超過3萬元之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2人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既屬相近,認定被告2人本案分得之犯罪 所得各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