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224號
PCDV,114,除,224,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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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旭展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蘇柯泉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除
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
  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
  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
  許。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
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
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
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
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
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號碼記載為「5629675」,然正確之
支票號碼應為「5029675」,爰聲請本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號碼為「5629675」,核與
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4年2月6日
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均相同
,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
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支票號碼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
非不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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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