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明雪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2「股票號碼087-NX-0043
204-9」記載,應更正為「086-NX-0043204-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