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2號
PCDV,114,重訴,54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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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陳延方

黃柏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姿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那晉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那晉豪部分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5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7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該部分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關於原告訴
請被告那晉豪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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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