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丁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涂佑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金五公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金5公斤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黃金1公斤。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4頁),
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並經已為言詞辯論之乙○○
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及撤回
此部分被告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
)、及訴外人陳家諍、呂泓毅及少年王○丞均為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其分工方式為由被告2人、陳羽麒、陳家諍擔任收取贓
款之面交車手角色,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
廣告,誘使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現金或黃金儲值,即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7日12時14
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面交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另與被告丙○○於113年3月21日11時32分於上開同址面
交黃金5公斤,被告2人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原告
以取信之,再交付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
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金5公斤。
二、被告甲○○則以:伊已經由刑事判決確定,亦在執行無法償還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因伊現無能力無法賠償,
原告確實有交付5公斤黃金,伊收到5塊黃金後交給所屬集團
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2人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
體紀錄、黃金業務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卷第8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6
頁、第100頁至第172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黃金5公
斤,均屬有據。至被告2人以前開情詞主張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因其等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是否有資力償還,仍屬執行
問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2人自不
得以其無力賠償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金5公斤,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