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邱玲美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萬4,0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58萬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名義,向
原告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99萬8,000元(共3筆)、113年1
月16日匯入59萬0,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658萬4,010元
,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58萬4,0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被騙到負債,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
案,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75
頁、第78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共匯款658萬4,010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8萬4,01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萬4
,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