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19號
PCDV,114,重訴,419,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傅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何佳玲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訴部
分反訴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顯屬主張不同實體法
上權利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50萬3,3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萬3,3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