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吳重德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37萬9,52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萬4,4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
起,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原吿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1
084、1085、1086、1090、1094、1128、1132、1133、1147
地號、德音段(原告誤載為登林段)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5萬4,76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9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五股區登
林段1084、1085、1086、1090、1094、1128、1132、1133、
1147地號、德音段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萬6,812元,及自108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1084、1085、1086、1
090、1094、1128、1132、1133、1147地號、德音段1019地
號等15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塗銷,回復登記於吳潘
美德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依聲明書所載內容將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6萬6,812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5,579萬1,5
02元(聲明第1項為4,034萬9,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
】,聲明第2項為1,544萬1,765元【計算式:本金12,354,76
2元+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087,003元=1
5,44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579萬1,50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修訂前之舊制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3,
040元,原告已如數繳足(見桃院卷第3頁)。次查,原告於
114年5月16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價)額合計為5,630萬6,508元(聲明第1項並未變更仍為4
,034萬9,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聲明第2項為1,5
95萬6,771元【計算式:本金1,276萬6,812元+自108年10月2
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18萬9,959元=1,595萬6,7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630萬6,508元),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7,237萬9,523元(聲明第1項為5,6
42萬2,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3所示(即原證1聲明書所
載15筆土地)】,聲明第2項為1,595萬6,771元【計算式:
本金1,276萬6,812元+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
息318萬9,959元=1,595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7,237萬9,523元),且變更、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互為
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237萬9,523元定之。
四、準此,本件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7萬9,5
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後之新制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萬7,444元,扣除已繳之50萬3,040元,尚應補繳16萬4,4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1:
編號 新北市五股區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A (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B (平方公尺) 卷頁 1 登林段1084地號 104,000 15.40 桃院卷第41頁 2 登林段1085地號 93,862 173.83 桃院卷第21頁 3 登林段1086地號 94,550 167.57 桃院卷第23頁 4 登林段1090地號 101,325 189.73 桃院卷第25頁 5 登林段1094地號 100,778 5.87 桃院卷第33頁 6 登林段1128地號 81,500 23.75 桃院卷第39頁 7 登林段1132地號 81,500 110.49 桃院卷第35頁 8 登林段1133地號 81,500 34.54 桃院卷第37頁 9 登林段1147地號 81,541 80.20 桃院卷第27頁 10 德音段1019地號 30,100 226.81 桃院卷第47頁 訴訟標的價額=A×B×應有部分1/2=40,34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編號 新北市五股區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A (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B (平方公尺) 卷頁 1 登林段1084地號 110,000 15.40 本院卷第43頁 2 登林段1085地號 99,862 173.83 本院卷第23頁 3 登林段1086地號 100,550 167.57 本院卷第25頁 4 登林段1090地號 107,325 189.73 本院卷第27頁 5 登林段1094地號 106,778 5.87 本院卷第35頁 6 登林段1128地號 87,500 23.75 本院卷第41頁 7 登林段1132地號 87,500 110.49 本院卷第37頁 8 登林段1133地號 87,500 34.54 本院卷第39頁 9 登林段1147地號 87,541 80.20 本院卷第29頁 10 德音段1019地號 31,100 226.81 本院卷第47頁 訴訟標的價額=A×B×應有部分1/2=42,867,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編號 新北市五股區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A (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B (平方公尺) 卷頁 1 登林段1091地號 98,167 260.73 本院卷第31頁 2 登林段 520地號 12,300 27.74 本院卷第33頁 3 -- 12,300 67.00 本院卷第199頁 4 登林段 278地號 78,600 4.46 本院卷第45頁 5 -- 訴訟標的價額=A×B×應有部分1/2=13,55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①編號3土地,原地號為水碓段水碓小段348-5號,於99年12月25日由中華民國撥用。 ②編號5土地,原地號為水碓段水碓小段322-8號,於100年9月20日併入編號4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