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9號
PCDV,114,重訴,11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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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7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000(0)、000(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
00(0)、0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3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交還前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89元。是原告前開
第一、二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
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
37,330元【計算式:251、292、326、327、328及329地號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2,600元/㎡×占用面積(974.14+40.84+42.56+88
.3+96.45+62.26)㎡=16,437,33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按
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10月22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9,059元(計
算式:13,589元÷30×20)=9,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8,690元(計算式:16,437,330元+122
,301元+9,059元=16,568,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816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5,440元後,應再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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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