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甲○○、被告乙○○等2人,被 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 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 告所提分割方法欄。
㈡履行協議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被繼承人病況不佳, 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提出由原告選擇 :「出錢或是安排後事」,即原告出錢,被告負責安排後事 ,反之,「出錢者:費用上限為新台幣20萬元,不得干涉後 事安排,費用不多退少補。安排者:需先墊款,不抱怨,不 得強迫他人參與,不得使用情緒勒索,費用如過上限需自行 吸收,不得要求從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於訊問過細節後 ,即告知被告原告選擇安排後事,由被告出錢。且原告安排 被繼承人後事支出新台幣(下同)291,422元,已超出兩造 約定之20萬元,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催討未果,爰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又被繼承人原可自立更生,無扶養必 要,不需兩造支出扶養費用,惟111年6月被繼承人因不明原 因全身疼痛,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便搬至原告住所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照顧半年後,始發現被繼承人罹患類風溼性關 節炎,至臨終之生活皆無法行動自如,僅得由原告一家照顧
,並由原告支出生活、醫療、交通費等費用,被告則未曾照 顧被繼承人,或支付扶養費用,故自111年7月迄113年2月被 繼承人與原告均居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46,630元【計算式:24,663元×30個 月=493,260元;493,260元÷2=246,63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1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6遺產項目不爭執 ,惟原告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各二分之一,非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履行協議部分:原告無非係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 明被告同意採行選項一即「兄負責出錢,妹負責安排後事」 之協議方案,然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稱:「確認一下, 妳的意思是採用選項一,你直接安排後事,我出最多20萬, 你先墊,從遺產扣。對嗎?」等語,即被告所提出之選項內 容為「從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之方案,並非約定被告有直接 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違反 兩造協議內容,應予駁回。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給付20萬元義 務,則被告抗辯先依奠儀中為抵銷。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另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亦有謀生能力,其並無扶養之必要,被繼承人於其配偶過 世後,郵局遺產共388,568元,由被繼承人、兩造等3人繼承 ,其中2,208,568元係直接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而上開220 萬元之一半係被繼承人所有,委由原告代為管理處分作為日 常使用,足認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至113年3月過世為止,至 少仍有110萬現金可供使用,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患有類風溼 性關節炎,然其生前工作為泥做工班工頭,過世幾年均係以 居間工作機會賺取仲介費或擔任現場監工為業,甚且過世當 天仍有安排工作行程,非毫無收入,況被繼承人除上開動產 外,亦有本件系爭不動產,足證被繼承人客觀尚無任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況。又原告提出UBER乘車記錄、UBER EAT訂購記 錄,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能以此證明係使用在被繼承 人身上,原告自行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亦難得出品項係 使用在被繼承人身上,倘認係使用於被繼承人身上,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影本並無 法證明其無收入,況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借款予原告設定抵押1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 3月6過世,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附卷可按,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雖已達成債權之協 議,然未能達成物權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均為本件分割之標的,堪以認 定。
⒊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已協議喪葬事宜處理、喪葬費 用負擔及遺產分割如下:「總遺產先扣除所有保險後的實 際發生醫療費用再進行分配,舉例:1、總遺產2000萬-醫 療費用100萬+健保補助60萬元=可支配遺產1940。2、1940 (總可支配遺產)/2(分給繼承人兄妹)=兄及妹個人分得的 遺產970萬。.3、兄970-扣除喪葬費用20萬=950實際獲得 的遺產」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⑶既兩造對於喪葬及遺產分割等事宜已有協議,本院自應尊 重,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已有原告辦理完畢,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自應由被告負擔20萬元之喪葬費用,爰定分割方 式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㈢原告請求履行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對話內容紀錄即兩造於113年3月5日至3月6日間以LINE 傳送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合意由「兄(即被告)負責出錢, 妹(即原告)負責安排後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內 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 告所提出之選項內容為「從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之方案,並 非約定被告有直接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查本件喪葬費用已於遺產分割中將被告應負擔之20萬元扣除 ,轉由原告取得以補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是原 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 告均為丙○○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 針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稱代墊丙○○之扶養費,本院 審酌如下:
⒈關於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間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態乙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因風濕性關節炎、關節疼 痛而無工作、收入,長期由原告代為叫UBER至國術館就診 ,並由111年5月起起開始幫被繼承人訂UBER EAT外送,直 至111年6月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而被繼承人食衣住行皆 由原告負責,由原告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花費,又被繼承人 無收入,其鉅額花費亦由原告支應,如居家手術、電動床 等開銷,又依據被繼承人之存摺可知其無額外收入,手腳 不靈活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簿,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紀載,被繼承人於 111年7月5日僅有存款287,634元,此有存款影本一紙附於 本院卷第242頁可證,並經證人林月鳳即兩造姑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丙○○最後三年比較常來往,每星期會叫丙○○ 過來我家吃飯,偶爾會去丙○○家,丙○○老婆死後去他家才 知道他手腳不太靈活,所以我會幫他煮飯,籌備祭祀等, 後來他手腳不方便要他女兒從淡水叫外賣給他吃,經濟狀 況我不太了解,丙○○手腳不太能出力,所以沒有上班,他 女兒接他同住,住過兩個過年,本來的房子沒有出租,之 前有看到有幫他買電動床,過世當天我家馬達壞掉,丙○○ 請水電師父來,之後我跟丙○○、師父說不要不喝茶,說兩 句話丙○○就倒了,當天有說馬達要抽5,000還是7,000,說 辛苦人要算便宜一點,之後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至362頁)。惟參以丙○○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為 房無法利用,現金也沒有動用,都是靠原告扶養。後因為 無法工作所以有扶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 丙○○為水電師父雖手腳不靈活,但透過介紹生意抽成賺取 生活費用,且上開土地、房屋並非丙○○自己居住使用,而 無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丙○○實可透過變賣上開 不動產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原 告提出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摘要價額於正常情況下估價金額為16,010,260元、倘若 非自然死亡情況估價金額亦高達約12,103,757元(見本院 卷第289至352頁),加上丙○○於111年7月5日中華郵局存 簿內尚有287,634元,期間於111年7月7日提領10萬元、11 2年12月15日提領8萬元,113年2月22日存入63,820元、11 3年2月26日提領63000元(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單 從上開事證已可知丙○○生前有透過介紹賺取生活費用且得 自由處分之財產。
⑶再佐丙○○除上開臨時性收入、存款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5位數 以上之入出帳,可供其自由處分。準此,從丙○○前述有可 自由處分之臨時性收入、存款、不動產等節,顯示本件無 從認丙○○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 明,原告及被告等人自無須對丙○○負扶養義務。縱使原告 曾給與金錢予丙○○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亦僅屬其出於孝 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返 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提出系爭談話記錄主張依協議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丙○○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 2/36 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分別共有。 編號1、2、3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加計編號4、5、6之金額之遺產總價值。原告除取得遺產總價值額之1/2以外,另取得被告應分配遺產之20萬元。被告則取得扣除20萬元剩下之1/2之遺產總價值額。(例如,倘遺產總價值額為1000萬,每人本應分得500萬,因被告應扣除應負擔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取得480萬元,原告則因先負擔喪葬費用而取得520萬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9.2㎡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00.44㎡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板信銀行 27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予原告147352元(計算式:105295÷2=52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147352元) 5 中華郵政 100048元暨其利息 6 板信銀行股務科 422股 5220元暨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