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
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間迄今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經原告委託之代書發函告知被告亦
未果,以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
○○於112年7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第35頁
至第3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9頁、第191頁),應堪
為實。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
其單獨取得,其餘即附表一編號3至6、編號8至24所示之不
動產及動產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云云,惟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未取得全體季人之共識,而本院審酌附表一之編號1至8所
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
院認附表一之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
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之存款、悠遊卡,性質上可分,以原
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2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2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2 6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2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篤行路二段161巷18號3樓之1)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 1/1 由被告單獨取得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416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0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 578元及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709元及其孳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683元及其孳息 13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 60萬7,103元及其孳息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22萬7,002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5元及其孳息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元及其孳息 19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 203元及其孳息 20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41元及其孳息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及其孳息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2,100元及其孳息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 5,000元及其孳息 2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2 2 A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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