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6號
PCDV,114,輔宣,6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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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因非特定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能力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切
題而流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困難,無明顯妄想、幻覺;鑑
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男之個人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
認為,目前林男因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
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
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意思能力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有上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及其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 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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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