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兄,相對人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學齡時期學業成就即不佳,但尚能有自我照顧
功能,且能協助打理家務和照顧晚輩,推測王員病前認知功
能約莫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加上早年父母十分疼愛,王員在
相對封閉且保護的生活環境下,未有過度干擾之行止。然王
員約自3年前,漸次發展出精神病症狀,繼而衍生明顯怪異
言行,因未規律經受精神醫療,症狀日漸惡化而嚴重影響自
我照顧能力,造成身心衰退,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診斷其為
『思覺失調症』。嗣於出院後,王員在親人監督下,尚能規則
返診接受藥物治療,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也恢復至尚能自理,
然整體功能仍顯退化,依舊有殘存的怪異行為與社交退化、
話少等負性症狀,在經濟活動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
能力與健康照護能力亦有明顯缺損。本次鑑定會談中,王員
情感表露顯平板淡漠,說話發音含混,意動遲緩顯著,明顯
影響會談進行,且思考內容相當貧乏,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
察,且王員語言理解能力明顯偏弱,語言表達亦較為有限,
溝通表現以簡短詞句為主,另在標準化測驗的至力評估中,
王員整體智力表現已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與同齡者相
較明顯落後。整體而言,因過往即為『智能不足』之個案,近
幾年共病『思覺失調症』,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嚴重
影響其意思表示的表達與接收,繼而影響王員在社會參與、
問題解決、一般事務判斷和財務管理等層面之功能亦顯不佳
,整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
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量;又因
王員所罹患為重大層面,亦建議王員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於114年7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程度,故本件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皆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父母
均歿且其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同為相對人之胞兄,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
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