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9號
PCDV,114,輔宣,2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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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趙士賢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相 對 人 趙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宥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二、選定趙士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宥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士賢為相對人趙宥任之兄,相對人
自幼智能較為低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經鑑定人即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林育如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五、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趙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智能障礙。趙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
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語文認知能力偏弱,
口語理解表達偏弱,相對應之複雜文字閲讀及與理解有明
顯困難,其能力尚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與能有基本職業功
能,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掌握較弱,無法察覺他人語術中的
漏洞,對於複雜的金融活動欠缺理解與預見後果的能力,
因此經常遭受詐騙,甚至提供帳戶給網友遭作為人頭帳戶
,因詐騙導致房屋被查封,對此趙員仍無法真確理解這些
事情的脈絡。因此鑑定人認為,趙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趙員對於
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財務契約、票據簽訂
事務等應受他人經當性的監督為宜。依趙員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母即關係人○○來、○○琴、兄弟姐
妹即聲請人趙士賢、關係人○○賞,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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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