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2號
PCDV,114,輔宣,22,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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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家雯

相 對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二、選定莊家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美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家雯為相對人廖美惠之次女,相對
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身
分證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裁定等件為證(
見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5頁
)。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黃暉芸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廖女(即相對人)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廖女因思覺失調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莊家雯、關係人○○圓
、○○龍、○○茹,而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裁定
,免除聲請人○○雯、關係人○○圓、○○龍、○○茹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至於相對人其
餘最近親屬對本件聲請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有上開戶籍謄
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本院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
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
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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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