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22號
PCDV,114,護,52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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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
置人之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照顧
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2歲8個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
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9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受安置人經亞東醫
院完成聯合發展評估,主訴其在語言理解及表達落後評估
為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精細動作發展無異常,總體評估
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雖僅語言能力落後,但考量受安置
人的總體學習發展,每週一進行職能與物理課程、週二進
行語言、職能、物理治療。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
形良好,作息與飲食狀態皆正常,寄養家庭依據受安置人
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教導與訓練,受安置人能夠依寄養
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入幼兒
園小班就讀,與同儕互動尚可。中心分別於114年6月27日
及114年7月31日安排乙、丙分別進行探視會面,乙喜歡擁
抱受安置人並餵食零食,過程中持續與受安置人說話,展
現出親密關懷行為,受安置人表現穩定,依附於乙懷中,
但整體反應不熱切,未展現明確回應或情緒互動。受安置
人面對丙時出現較多眼神交流及笑容,受安置人多次被成
功逗樂,丙能獨自完成整個換尿布為,表現細心,照顧過
程受安置人無明顯不適或抗拒情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2歲,育有三子(皆與受安置人同母異父),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診斷為:邊緣或人
格障礙、重度憂鬱症。現於雙和醫院就醫,身心科醫師表
示乙容易過度理想化親密關係,但又會有極端反應過往,
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
等部分予以協助。乙於114年4月16日遭丙報警驅趕,原本
借住友人家,114年7月向受安置人外祖父借款3萬5,000元
,繳付2個月押金及首月租金,目前於全家超商擔任臨時
工,除114年5月薪資有達2萬元收入,之後因經常請假,
薪資僅1萬多元。114年7月25日,乙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
與他人擦撞,丙到場協助處理後曾至乙住處探視乙,然經
丙提出性關係要求,乙未明確拒絕,之後乙感到情緒頗為
震盪與混亂。
(2)丙現年30歲,身型普通,抽菸、吃檳榔,過往有毒防列管
紀錄、妨害自由前科紀錄,丙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因
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
,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至114年4月16日分手
,但否認與乙有復合可能性。丙現於工地從事板模工,近
期開始創業承接系統櫃安裝工作,月收入可達10萬元,其
理解目前租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來與受安置人同住,未
來可能遷回桃園以獲得原生家庭協助。
(3)臺北市家防中心於112年8月評估裁處乙、丙須完成夫妻共
同諮商8小時及個別諮商8小時,共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
,113年6月轉至新北市家防中心持續提供乙、丙相關親職
教育,然統計至114年5月底,乙、丙僅完成共同諮商3次
,乙個別2次、丙個別2次,且於本次處遇期間,乙、丙皆
以工作忙碌及身心欠佳而缺席,諮商師已暫停乙、丙之諮
商。另乙雖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保護令應於2年內
完成認知教育24小時、戒癮治療12個月,然乙除於114年1
月出席一次2小時課程外,均未在出席相關教育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64歲,擔任汽修廠工人,受安置人外繼祖
母65歲,家管,其等2人曾遭乙家暴且擔心乙酒後到家中
鬧事,表示不敢擔任協助照顧者。受安置人繼舅23歲,目
前就讀研究所。
(2)受安置人大哥17歲,就讀高中餐飲科,預計畢業後滿18歲
直接去服兵役。受安置人二兄現8歲,就讀國小二年級,
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乙照顧能力不佳,自112年11月2
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安置人二兄之姨婆至118年8月1日
止,目前居住於臺北市。
(3)受安置人祖母56歲,桃園海豐餐廳內壢店資深副理,收入
穩定,114年8月14日受安置人祖母向社工表示,願意與丙
共同合作,配合中心處遇,協助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行性。
受安置人祖母建議丙先取得受安置人之單獨監護權,並將
其等父子2人戶籍遷往桃園受安置人祖母戶籍地。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2歲8個月,為受照顧需求高的幼童,
考量乙丙同住期間頻繁發生肢體衝突,目前雖已分居,然二
人間衝突風險尚未完全解除,且乙於109年間因傷害、違反
保護令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另丙於113年間因違
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乙
、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經判決有罪之裁判書影本可佐,
且乙迄今不僅未能完成保護令所定之相關處遇計畫,其與丙
亦均未能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堪認乙、丙目前經濟狀況及
自身狀況均未穩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基本照顧,遑
論可以定期接送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而乙原生家庭親
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
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目前尚待評估
,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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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