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15號
PCDV,114,護,515,2025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
年12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護字第337號延長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飲食部分受安置人A自述為蛋
奶素,然緊短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不認得蔬菜名稱且不
愛吃青菜,目前因服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食慾欠佳
,現有營養師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飲食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4歲,過往受安置人A國小
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頭、案父
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受安置人A
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力佳且會
拼讀注音、英文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A學識能
力薄弱;另案母曾於114年3月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
手機而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
安置人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
人A不該過度使用手機,而案母曾接受親職教育,惟提升
案母親職能力效果不彰,又案母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
情形,社工於114年7月表達欲以google meet連結進行視
訊,案母強烈反對且認為採用連結方式,會遭他人盜用視
訊影像及個資,甚或延伸詐騙事件等。至於案父現年58歲
,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
後,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
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6月9日案母如期赴約,觀察母女互動
頗佳;嗣於114年7月7日,案母未依約出席,當日未能聯
繫案母,後案母表達雙方係約定同年月9日會面,且案母
否認社工請其前往中心領取受安置人A作品;復於同年8月
4日案母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案母攜玩具、零食及牛奶
與受安置人A分享,觀察案母女互動融洽,會面多係共同
使用手機觀看影片,另疑因提早40分鐘會面,案母首次於
訂定時間前五分鐘主動結束會面。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受安置人A現由案母單方監護,案母
仍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
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及照顧,案母曾表示有意接受心理
諮商服務,惟案母迄今尚未配心理諮商,另案母於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現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又
案母經常認為生活與工作之挫折,係人為操作,並極度擔
憂他人盜用案母個資,案母困難聚焦話題,疑有妄想情形
,且案母情緒狀況不穩定,案母未有病識感,恐難發揮良
好且妥適之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病人,案
母未有相關服務意願,且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
工作,未能提供受安置人A充分生活及學習空間、案家經
濟狀況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間不足。又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及學業明顯提升,而案母親
職功能欠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助受安置人
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焦討論
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
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
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