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01號
PCDV,114,護,50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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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114年5月1
4日離家出走,後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報案協尋,警方
於同年月21日尋獲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表達因擔心受暴而
不願跟法定代理人返家,因過往法定代理人多會用言語怒罵
受安置人A,致受安置人A精神壓力甚鉅而有自殘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A遭受言語暴力影響甚鉅,且法定代理人無法
察覺自身管教行為,恐已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況;受
安置人A對於被尋獲後返家擔心有再受暴之虞,且現無親屬
可提供相關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遭受言語怒罵至精神壓力
甚鉅,損害身心發展之可能性高,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
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
1日21時0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
予繼續安置迄114年8月23日。未來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
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8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目前就
讀高職一年級,就學狀況不穩定,另有兼職打工,半工半讀
,過往因案母入獄服刑,曾於105年2月至112年4月接受安置
,後經重大評估會議通過返家生活,此次為第二次安置;觀
察受安置人A個性自我、有主見,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壓力
大時會以自殘方式宣洩內在情緒,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惟
近期出現違反機構規定行為,經機構人員提醒後目前尚待觀
察中。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8歲,生有5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案大姐,案母於110年生下案弟,
現由案母及案繼父自行照顧,自陳患有狹心症,為先天性心
臟疾病,遇情緒過於激烈會產生心痛之況。案母、案繼父及
案弟同睡,受安置人A與案妹同睡,然案妹現亦由聲請人安
置中,案家其他親屬不願提供相關協助且鮮少聯繫。
 ⑶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護環境,初步評
估案母及案繼父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
狀態,將安排渠等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法律及親職照顧知能
,並因受安置人A自幼遭安置,與案母、案繼父親子關係較
疏離,返家期間狀況頻仍,將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諮商服務
,以利穩定其安置適應及後續與案母、案繼父關係之建立,
再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繼父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
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性。
 ㈢本院考量案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過往對受
安置人A有以言語怒罵方式致其精神壓力甚鉅,將持續提升
案母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
單獨照顧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
身心安全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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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