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94號
PCDV,114,護,49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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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
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
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8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
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
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B為未滿18歲之少年,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
以114年度護字第302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0
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14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
,堪信為真。
 ㈡A即將升至國中3年級,其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
已完成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關係中,會
以壓抑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個人自我概
念,惟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已於113年11月起恢復諮
商以協助A自我整合,至114年7月30日止,A已完成30次個別
諮商,諮商時A表達逐漸可與D對話,且感受到D在轉變教養
態度,惟其期望能朝獨立生活進行努力,就A人際與生涯
應議題,亦透過諮商予以協助。B即將升至國中1年級,其行
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B表示近期有感受到D積
極轉變與尋求穩定,其亦保持樂觀態度並鼓勵D共同努力。C
即將升至國小5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
之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服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
壓抑,目前照顧者會已明確規範及正向肯定回饋讓C釐清個
人感受、練習直接表達,C前曾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
惟其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
,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與女友共同
創業,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考
量D尚有意願調整個人親職教養狀態,至114年7月30日止已
安排D進行8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缺乏現
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仍
須持續練習;D先前對於後續經濟情形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
態度被動且將責任外推他人,目前已於114年3月下旬入住社
會住宅三房戶型,聲請人將持續追蹤D住居穩定性。本次安
置期間,D申請1次會面探視,親子互動狀態尚可,D女友亦
會從中協助D調整教養互動,後續亦將安排受安置人分段
家探視,並安排D女友及受安置人成年手足作為安全聯絡人
與協力照顧者,以了解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及D親職教養模
式;F於114年7月24日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狀態尚可等情
,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
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D後續雖有改善親職知能之意
願,惟其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經濟能力、居住狀
況亦待穩定及追蹤,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復未明確,難
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
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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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