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74號
PCDV,114,護,474,2025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
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
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
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112年8月11日
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8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
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
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0歲,目前就讀國小
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具先天性唇顎裂,雖曾接
受手術治療,但仍無法痊癒,因此有構音異常,致表達等發
展狀況不佳,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然而,據學校老師表示
受安置人就學後,於指令理解、語言表達及肢體協調能力等
皆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有培養基本自立之潛力,推測以
往發展落後可能較與案父單親扶養期間予以的刺激不足有關
。受安置人安置初期,人際互動技巧不佳,不善表達情緒,
易因過大肢體動作、不禮貌的言詞,常引發同儕誤解與爭執
,在中心諮商輔導及寄養家庭給予明確規範及獎懲,學習友
善人際互動,受安置人有逐步建立生活常規及自主負責的態
度。受安置人於114年1月23日轉換至新寄養家庭,經了解該
家庭內有寄養媽媽及其兩子,與另一位2歲寄養兒童,其中
一位寄養哥哥亦為主要照顧者,會教導受安置人課業及生活
規範,並適時回應受安置人不禮貌的發言,觀察受安置人對
該寄養哥哥備感信任,其形象可作為受安置人學習正向男性
角色榜樣。評估受安置人整體適應尚可,語言表達流暢度進
步,不禮貌行為亦減少。
  案父現年49歲,與案母於106年離婚後,受安置人由案父單
獨監護照顧,由於案父曾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
故案父與案母及其親屬皆無往來。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
腦傷及半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
緩慢行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仰賴低收及
身障補助維生,僅能勉強應付自己基本開銷,現案父租屋處
有一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
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觀察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
於受安置人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
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
多以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
對方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
父自受安置人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遭安置導致其
失去受安置人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
人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
  案母現年38歲,患憂鬱症,與案父離婚後便攜案姊返回宜蘭
後,拒絕聯繫案父,並與其他男性再育有一女。經宜蘭社福
單位了解案母常因處理債務,行蹤不定,將案姊、案妹交由
居宜蘭的案外祖父母照顧,故考量照顧安全,宜蘭社福單位
評估先由外祖父母擔任案姊及案妹之監護人,嗣社工得知案
母再產一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聲請
人協請轄區宜蘭社福單位續處關懷。
  本次安置期間,社工於114年6月11日、7月11日安排案父與
受安置人親子探視,社工於兩次親子探視均安排象棋遊戲作
為促進親子互動媒介,觀察父子起初氣氛拘謹,但隨著逐漸
投入遊戲,互動增多,案父會想以反話開玩笑表達幽默,拉
近與受安置人的關係,惟受安置人一時無法理解語意,會愣
住或露出困惑表情,但經社工適時解釋,受安置人較能理解
案父,會微笑回應。兩次探視結束後,社工提醒案父用正向
語言表達較能傳遞關心心意,避免讓受安置人誤解而感到受
挫,進而影響親子關係;案父於第二次探視後主動提及其生
活狀況,表示近期有意搬離現住所,盼脫離其同居室友,原
因為雖知悉受安置人現暫無法結束安置,但仍想爭取日後受
安置人短期返家機會,不希望被其同居室友曾不當管教受安
置人因素阻礙,然案父於114年6月低收資格突遭暫停,經濟
陷困窘,恐無法達成上述目的。考量補助訪查將於114年7月
17日截止,案父無手機,社工表示可協助聯繫公所里幹事安
排訪視,建議案父待穩定補助資格,配最簡易型手機,以利
後續社工聯繫提供支持性服務達成其目標。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身心
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教,
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建請
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家
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
受照顧情形;為促進受安置人與案父親子關係,固定於每月
親子探視後,安排受安置人個別諮商,引導討論探視當下感
受,以調整下次會面氣氛;持續追蹤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
適時提供相關支持性資源,及於每月親子探視時,教導案父
親職知能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