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5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4月18
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