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8號
PCDV,114,訴,818,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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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王 端

魏鴻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慧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
2萬2,266元;原告復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而於11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並於114年7
月21日變更第二項聲請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4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65號卷《下
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第129頁)。原告
撤回第一項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明部分,均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96頁),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被告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2,266元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但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追加,
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王端為原告前妻、被告曾寶慧
原告女兒、被告魏鴻德為曾寶慧配偶(下分稱其名,合稱被
告),被告以實際居住、設立戶籍之方式占用系爭房屋。被
告原係基於與原告間和睦之夫妻、父女等關係、經營共同生
活目的而得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王端於108年間向原告
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最終法院判准離婚確定,
且原告應給付王端高額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王端既然已非原
告配偶,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另曾寶慧則是對原告提
出訴訟、並多次故意為不利原告之不實證詞,原告已分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原告亦以本民事起訴
書狀之送達對全部被告為不同意再提供系爭房屋供使用之意
思表示。被告未即時遷出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並審酌系爭建物之建築年限、坐落位置、出入
交通狀況等情形,認應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㈡、曾寶慧以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2,644,218元、以彰化銀行金融
卡提領50萬15元,係為代墊款,曾寶慧及魏鴻德應返還原告
。其次,曾寶慧及魏鴻德自95年至108年居住於系爭房屋應
給付租金306萬元。再者,原告撤銷對於曾寶慧贈與63萬5,1
00元、終止借名登記於曾寶慧名下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8,333股(下稱系爭股票),股款28萬3,333元,
曾寶慧及魏鴻德於原告撤銷及終止借名登記後,應返還原告
上開款項共計91萬8,433元。
㈢、聲明:1.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6元。2.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
2,666元。
二、被告王端則以:王端與原告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原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三峽區,雙方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舉家搬遷設籍於系爭房屋,該時雙方即合意王端
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至終老,王端應負責管理維護房屋,維
修費用、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王端負擔,嗣後原
告與訴外人吳金霞外遇,甚少返家,子女陸續結婚搬離,王
端目前獨居於系爭房屋。原告與王端離婚後,於他案庭審時
重申王端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王端自屬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曾寶慧、魏鴻德則以:曾寶慧及魏鴻德於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期間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14年5月16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並未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無權請求
租金。原告與王端於5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下稱老家),後遷居中和、桃園,最後全家居住於
系爭房屋。因原告動輒毆打王端、辱罵家人且外遇生子而離
家,80年後原告即返回老家居住。曾寶慧於95年結婚後隨配
偶魏鴻德住於基隆,惟基於孝道,仍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居
住照顧王端、返回老家居住照顧原告,故曾寶慧會不定時三
地居住基隆、系爭房屋及老家,魏鴻德則居住於基隆,偶爾
至系爭房屋陪同妻子及照顧岳母王端王端亦同意曾寶慧
魏鴻德於系爭房屋照顧王端。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寄送存證
信函前,從未禁止曾寶慧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禁止曾寶慧
及魏鴻德於系爭房屋陪同照顧王端。原告以曾寶慧及魏鴻德
於95年至108年每日居住系爭房屋為前提請求租金306萬元,
顯無理由,且原告固於109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租金,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直至
本件始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
縱有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次,永豐銀行帳戶為曾
寶慧自行設立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則係曾寶慧為購買房屋辦
理貸款時開設用以繳納房貸之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包括
親友贈與款)皆為曾寶慧所有。再者,原告未提出贈與款63
萬5,100元之具體事證,曾寶慧無從抗辯。又縱原告對曾寶
慧有贈與款,亦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原告已無撤銷權。另曾寶慧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任
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為曾寶慧所有,現金股利由曾寶
慧收取並匯至曾寶慧名下彰銀帳戶,是曾寶慧保有系爭股票
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占用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起訴至114年5月16日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遭拍
定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王端於系爭期間居住並設籍
於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為
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王端於系爭期間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查,王
端與原告原為配偶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王端於10
8年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其中離婚部
分經本院判准雙方離婚,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
2年5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
時當庭陳稱:我在這裡願意承諾,不論是何人先過世,我都
不會在王端還使用現在這個房子的時候去追討這個房子;我
只願意讓上訴人本人(即王端)住到終老等語,有確定證明書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基上
,原告於與王端婚姻關係消滅後,猶承諾王端可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至終老。足證被告抗辯其基於原告同意而繼續居住
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以王端於系爭期間已無婚姻關係,無權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為由,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端給付系
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曾寶慧及魏鴻德於系爭期間居住並設籍於系爭
房屋,惟為曾寶慧及魏鴻德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於系爭期間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並未就曾寶慧及魏鴻德於系爭期間有居住並
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
酌及調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寶慧
及魏鴻德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712萬2,66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主張曾寶慧以原告臺北商銀(現
更明為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自80年1月2日至85年2月28日
共提領266萬4,239元;以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自100年2月24
日至105年5月30日共提領50萬15元等語(調卷第103至113頁
);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曾寶慧提領
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原告的,彰化銀行是曾寶慧,但是由我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被告說生活需要,所以我拿本人永豐銀行即台北銀
行及曾寶慧彰化銀行提款卡給曾寶慧領,曾寶慧說賺錢後會
還我。彰化銀行是我借名登記在曾寶慧名下,我跟曾寶慧
提款時要跟我說,曾寶慧提款的時候沒有跟我說,107、108
年才知道曾寶慧從彰化銀行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基
上,原告對於曾寶慧所提領彰化銀行帳戶究屬何人帳戶,前
後說詞不一,所述事實之真實信已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或借名登記於曾
寶慧名下,抑或原告有存入款項於上開帳戶之具體事證,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曾寶慧既抗辯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其開設並自行管理使用之帳戶,則曾寶慧
提領自己銀行帳戶內款項,乃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主張依
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所提領款項
314萬4,233元(計算式:2,644,218+500,015=3,144,233)
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先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應返還結婚
贈與63萬5,100元(本院卷第11頁);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撤銷贈與給曾寶慧的款項63萬5,100元,理由
曾寶慧不孝也不養我,贈與曾寶慧款項,曾寶慧作為家用
,所以也請求魏鴻德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11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度詢問原告撤銷對於曾寶慧
魏鴻德贈與原因為何,原告改稱不是贈與,是代墊款,代墊
結婚費用,沒有單據,只有付款支票,付款支票是付給餐廳
,其他現金是現場直接交給工作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對於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63萬5,100元款項之性
質,前後說詞不一,已難特定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而曾寶慧
亦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63萬5,100元。又查,原告提出支付
費用明細資料顯示為95年1月間等情(詳調卷第48頁)。準
此,縱使原告有於95年曾寶慧結婚時代墊費用63萬5,100元
,然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始當庭請求返還代墊款,依據民法
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規定,該代墊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曾寶慧及魏鴻德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返還63萬5,10
0元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曾寶慧及魏鴻德自95年至108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
每月應支付租金1萬8,000元,共計306萬元等情。惟查,原
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沒有約定將系爭房屋
出租給曾寶慧,因為曾寶慧不孝,所以現在要請求曾寶慧
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曾寶慧98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魏鴻德偶爾居住,曾
寶慧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問我是否同意他們居住在系
爭房屋,但我知道他們住在那裡,在109年寄存證信函要求
曾寶慧及魏鴻德遷出系爭房之前,沒有向他們表示不同意他
們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基上,原告與曾寶慧及魏鴻
德對於系爭房屋並未有租賃關係,且審諸原告為曾寶慧父親
曾寶慧於95年出嫁後,為照顧居住於爭房屋之王端,不定
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對於上情知悉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又證諸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前與原告曾寶慧間係基於父女
關係,經營共同生活目的而得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調卷第9至10頁)。益徵曾寶慧於1
08年前係基於原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或
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95年至
108年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自難認為有理由。況縱
使原告得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95年108年間之租金。惟
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於109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租金。然原告未於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後6個月內對曾寶慧及魏鴻德提起訴訟,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視為
時效不中斷。則原告有關於95年至108年間之租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曾寶慧及魏鴻德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曾寶慧及魏鴻德給付系爭房屋有關95
年至108年租金30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與曾寶慧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股款28萬3,333元。惟按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曾寶慧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抗辯
系爭股票現金股利係匯入曾寶慧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曾寶慧
保有系爭股票之股票收益。然原告並未就雙方間有關系爭股
票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或就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享有管理
、處分及收益等彰顯實質所有權人權利之事實,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認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曾
寶慧間有關於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曾寶慧及魏
鴻德返還系爭股票股款283,333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代墊款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6元。㈡曾寶慧、魏鴻德應給付原告712萬2,666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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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