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97號
PCDV,114,訴,79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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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陳慧憶


被 告 徐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
1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
營放款或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至110年5月3日間,向原告訛係其經營放款事業,參與投
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另案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萬900元至被告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內,嗣因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經原告催討未
果,始悉受騙;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另案認定犯詐欺取財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7萬9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9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支出被告自法務部○○○○○○○○○提
解往返本院之提解費1,338元,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3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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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