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2號
PCDV,114,訴,742,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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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憲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黃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55.27、79.57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被告並應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兩
造就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下逕稱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成子
寮段成子寮小段18-17、18-18地號)如附圖所示18-17B,面
積9平方公尺、18-18,面積68平方公尺、18-17,面積3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金額,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逕稱被告)並應
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於114年6月1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於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成子寮小段18-17
、18-18地號),面積分別為55.27平方公尺、79.57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第20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始終均
未加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重測前為成子
寮段成子寮小段18-17、18-18地號),面積分別為55.27平
方公尺、79.5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2號房屋(下稱系爭30、3
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30號房屋占用412地號土
地9平方公尺、411地號68平方公尺,合計共77平方公尺,系
爭32號房屋則占用412地號33平方公尺,即如100年5月3日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8-17B,面積9平
方公尺、18-18,面積68平方公尺、18-17,面積33平方公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7年3月8日補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年7,278元,租期自77年7月1日起
至78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1條明載:「甲方土地所在地
:五股鄉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18-17、18-18地號貳筆計39.3
坪。」惟因原告未即時收回系爭土地,而成為不定期基地租
賃關係。
 ㈡然系爭土地位於五股洲子洋重劃區旁,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大
幅上漲,大樓聳立人口眾多,周邊商店街林立且距離成州市
場僅有50公尺,有早市有夜市,距五股成州國小也只有約10
0公尺左右,凌雲路一段重劃後大樓林立,周遭市況繁榮,
附近約有多條公車路線經過,並臨近成蘆大橋及64線快速道
路,已規劃五股泰山輕軌,交通四通八達極為便利,生活機
能極佳。再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於77年間之公告現值為
何雖有所不明,然於103年1月為58,900元、104年1月為66,9
00元、105年1月為68,500元、110年1月為69,200元、111年1
月為72,700元、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84
,900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自兩造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起至今已呈現大幅上漲之趨勢;此外,系爭土地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即使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0計算,每年租金至少應有366,765元,也是原約定租金727
8元之50倍以上,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大幅增值,原約定
租金之數額明顯偏低,自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加以調漲之必
要。此外,被告目前將系爭30、32號房屋提供予新北市五股
區成德里使用,顯非供一般住宅使用,故其土地租金應不受
土地法第97條有關土地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之限制,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
程度及土地價值等相關因素,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將系爭
租約之租金調漲為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20計算之
數額,且因兩造間原租期之起租日為77年7月1日,故被告應
自調整租金後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成子
寮小段18-17、18-18地號),面積分別為55.27平方公尺、7
9.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78年3月8日訂立系爭租約,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所
確認存在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的基礎
法律關係確定,則有關本訴訟案調整租金之爭點,當優先適
用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租金每年7,278元,於年度內一
次付清。」、第2項:「租期內若有『地價稅』增加調正(整
)時,租金得甲乙雙方再議調整之。」規定。系爭土地於11
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600元/平方公尺,原告依法應繳之
地價稅,自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千分之十計算,即為136元/平
方公尺,核算每年應繳納地價稅金額為17,680元(計算式:
面積130平方公尺×136元/平方公尺=17,680元),此與經由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網站服務系統,查詢系爭土地現今
114年度「地價稅」試算合計「應納稅額」為18,339元,二
者金額數目幾近吻合;故參照「契約自由原則」之法理,本
案當以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地價稅單上實際繳納稅額為計
算基準,方屬公允。
 ㈢本案係租賃土地以供建造房屋使用並按年支付「土地租金」
,而系爭30號、32號房屋乃「磚造RC加強樑柱」的舊有(屋
齡35年)建築物,更是列產管理之新北市有財產,雖非供住
宅用,但目前該處所提供作為「成德里集會所」使用,日常
作為成德里巡守隊崗哨站、夜間巡邏里鄰巷弄協助治安、維
護市民居家安全外,並經常舉辦兒童藝術班、書法班、舞蹈
班等研習課程,以提昇里民智能活動、豐富休閑生活,均為
公益性使用之活動項目,除需自行負擔講師費、庶務用品費
、場地清潔維護費之外,完全沒有收入利益可言;況且相關
建築物的例行性養護維修費用,及每年需繳付土地租金的數
額等,均須由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經費,陳報新北市政府提
送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方可動支付款;倘按申報地價
息6%核算標準,所調整之年租金數額高達106,080元,將造
成被告預算歲出經費的短絀,更會徒增成德里辦公處之過高
負荷,因而衍生妨礙舉辦公益性活動之美意,無形之中造成
市民鄉親權益的損害;且審酌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
基地租用」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
之安定;其中在第105條規定準用第97條第1項之最高額限制
,係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為防範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房租及房價,造成人民承租房屋及土地需增加支
付租金的負擔,衍生城市居住的問題之目的。為調和二造間
調整租金需求之差距,應參酌行政院核頒「國有出租基地租
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國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且由政府機關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再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的標準來計收租金(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0平方公
尺×年息5%×60%=53,040元),則本訴訟案所調整之年租金數
額即是53,0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坪(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5.27平方公尺、79.57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兩造於78年3月8日補訂基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金每年7,278元,租期自77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
止,該租約到期後,未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並給付租金,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取租金
,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為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且被告所有
系爭30、32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00年5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據(見重調
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7-29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年租金應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息20%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請求增減系爭租約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則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論述如後: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
  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
  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斟酌該地經濟
  狀況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調整租金時,應斟酌當事人原約定之租金,契約成立後
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從而,如租賃物為不動產且為未
定期限租約,而其價值有昇降時,租約雙方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租金,至於租金調整後之數額,應斟酌原約定租金及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承租人所受利益為調整之基準。
 ㈡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已上升:
  經查,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如其價值有
上昇,租約當事人得請求調整租金,首堪認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77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2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為止,每年租金均為7,278元,觀諸系爭土地於77年7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113年1月則為每平方公尺84,90
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公告土地現值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規定,係由地方政府經常調查地
價動態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逐年公告,以作為土地移
轉、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
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政府機關估定土地價格漲跌情形之結果,自足反應土地區段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及調
整租金之參考指標。復由前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可知系爭
土地自77年7月迄今其價值顯然上升,是出租人即原告請求
調整租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之年租金應自114年1月13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雖明文適
用於城市地方之房屋基地,惟衡諸其乃為防止城市房屋所有
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乃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
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然而現今社會工商繁
榮、交通手段較早年發達,鄉村地方較易於利用,且地價亦
逐年上漲,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總價亦隨公
告地價調整,亦能反映土地之價值,是前開基地租金之計算
基準既以申報總價年息計算,尚不失為房屋基地租金之參考
依據。
 ⒉經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30、32號房屋使用,又
系爭土地位於五股洲子洋重劃區旁,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大幅
上漲,大樓聳立人口眾多,周邊公園、商店街林立且距離成
州市場僅有50公尺,有早市、有夜市,距五股成州國小也只
有約100公尺左右,凌雲路一段重劃後大樓林立,周遭市況
繁榮,附近約有多條公車路線經過,並臨近成蘆大橋及64線
快速道路,已規劃五股泰山輕軌,交通四通八達極為便利,
生活機能極佳,有周遭環境相片、輕軌路網圖、GOOGLE地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9頁、第177-至197頁),且被告
自陳系爭30、32號房屋乃磚造RC加強樑柱屋齡35年建築物,
是列產管理之新北市有財產,目前提供作為「成德里集會所
」使用等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
),是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繁榮程度、使用情形
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年租金應調整為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原告雖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主張應不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情,惟該聯席會內容與
本件調整租金案件目的及適用對象均不相同,無法逕行援引
作為本件調整租金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20調整租金,尚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應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地價稅單上
實際繳納稅額為計算基準;且租金過高,將造成被告預算
經費的短絀,徒增成德里辦公處之過高負荷,應參酌行政
院核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計收租金云云
。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期內若有地價稅增加調
正時租金得甲乙雙方再調整之。」,僅係就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有增減時,得調整約定租金之約定,並非調整租金之額度
僅得依地價稅單上實際繳納稅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並
非國有出租基地,本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
定之適用。況被告既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理應承擔系爭土
地因價格上漲而應支付相對應之租金成本,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均無可採。
 ㈣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
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於
每年7月1日一次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調整租金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重
簡卷第41頁),可知本件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是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114年1月13日起算,被告並應於每年
7月1日給付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就系爭租約之年
租金自114年1月13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年7月1日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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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