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
關於賠償金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8,1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