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6號
PCDV,114,訴,51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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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青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李銘鏐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緯詮童年時對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李依
珊曾為不禮貌行為(下稱系爭糾紛),遂欲與李依珊談和
解事宜,而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家屬不要再接觸李依珊,全
權由其負責,並由原告支付和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被告。而李依珊於110年10月
間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李依珊具狀
起訴原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始警覺系爭和解
書實際上與被告無關。經查,被告禁止原告及家屬聯繫李
依珊,並表示全權處理系爭糾紛之和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事務),然被告於108年3月前受原告委任並收受和解金
500萬元後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且被告亦在另案訴訟自
承於108年12月底通知原告將500萬元現金領回,意即被告
有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已堪認係
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抑或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正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保有系爭和解金,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次查,被告自
李依珊代理人與原告商談並收受500萬元作為系爭糾紛
之和解金,惟李依珊於另案已表明並無授權被告與原告談
和解,故被告對於系爭和解金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500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
(二)退步言,若認原告對於被告未返還500萬元乙節舉證不足
,然被告既已自承收受500萬元,於他案自承返還200萬元
,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受任處理
李依珊與黃緯詮性侵害一事和解事宜,被告否認之。被告
就系爭糾紛中僅就和解事宜為再轉知李依珊,而非受原告
委任。又原告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和解金500萬元,然原告主張其
未取回500萬元,業據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定違
反常理,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再查,原告於108年12月底(即被告主張已經全數返還5
00萬元之時間點)後,再無對被告催促,要求李依珊簽署
500萬元和解書,可證原告確實拿回500萬元,
(二)原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主
張被告係「無權代理」李依珊,卻於本件改稱兩造為「委
任關係」,其主張自相矛盾。經查,參原證4黃雯秋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黃雯秋及原告均知,李依珊意願不明,亦
未授權被告代理,則被告既未以代理人名義為李依珊做成
法律行為,性質上並非無權代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對
無權代理之性質有誤解。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500萬元,惟原告未特定或舉
證上開金錢未曾經被告使用,其依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即
屬無據。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糾紛成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之女黃雯秋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可證,而觀諸上開錄
音對話中,被告於108年3月3日提及:「我會找機會,慢
慢跟她說,你一次不能讓她知道全部的事」;於108年4月
16日提及:「我們自己來靜靜的作,我們以在台下做,你
們要的不想見光,不想做什麼,想要抹平」、「好呀,民
事,我讓你拜託,好,民事我會要求這女孩和解,不過刑
事你們自己去用,因為刑事不是我們在決定的」;於108
年4月19日提及:「我們若照這張單子照契約走完,依珊
這邊我會去發落」;於108年5月5日提及:「我是李依珊
的爸爸,我有跟李依珊說,這件事我來發落,她到這時還
沒走法律途徑,就是我這個爸爸說的話她還有在聽」等語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下稱訴字」卷第119頁、
第125頁、第136頁、第144頁、第161頁,並參酌被告補充
意見未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爭執,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
44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糾紛達成促成和解之委任契約
,否則被告又何需表示「慢慢跟她說」、「我們自己來靜
靜的作」、「我讓你拜託」、「依珊這邊我會去發落」、
「我這個爸爸說的話她還有在聽」等促成和解之言語,又
佐以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被
告以李依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問:現在主張被告
(即本件原告)給你多少錢?)500萬」、「(問:之前
給你200萬後,300萬是如何給你?什麼時候給你的?)30
0萬元是現金,一次拿來幾十萬,總共300萬現金」等語(
見訴字卷第75頁、第76頁),更足認原告確係為就系爭糾
紛促成和解方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既以本件起訴
書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則被告保有上開50
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
契約,然被告既係因系爭糾紛促成和解一事收受上開款項
,則若兩造間真未達成合致而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保有
上開款項更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本件如前所述,
原告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自應就
其辯稱已歸還上開款項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提
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至被告以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
第2591號判決認定:「惟查: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本院
110年度重簡字第669號事件作證中證述『108年底,甲○○有
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拿現金出來說李依珊要走法院,但
我最後沒有跟他拿』等語,從被告此段證述,可知原告(
李依珊)沒有要與黃緯詮和解,被告也知道原告沒有要
和解,也看到現金退回擺在桌上,既然原告沒有要和解,
被告豈有不將500萬元拿回去之理?被告於本件辯稱沒有
拿回50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等語認原告主張並未取回5
00萬元一事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然上開另案判決
顯然僅係就原告證述內容為證據評價,並未認定原告主張
並未取回500萬元一事屬變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未
取回500萬元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即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翌日,見訴字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本院已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名下所有之全部金融帳戶暨108年1月至
109年1月間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退還原告500萬
元(見訴字卷第228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該500萬元款項之
流向,無從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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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