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韋智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侯詩雨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億樺(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林億樺於112年9月加入被告任職之智匯保險經
紀人柏瑞處柏瑞區甲○○團隊,被告則係林億樺之主管,2人
因工作需求常有業務上之接觸。而被告明知林億樺係有婚姻
之人,仍於113年10月27日至28日與林億樺相約至林億樺娘
家會面留宿,其等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實屬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被告行為
對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甚鉅、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應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113年10月27日至林億樺娘家拜訪時,兩人並未實際發
生親密行為、肢體接觸、過夜或是性行為等,尚難僅憑被告
出現於林億樺房間之影片及照片,逕自認定被告與林億樺已
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縱認被告與林億樺共處一室之
情節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賠償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林億樺為夫妻;林億樺於112年9月加入被告任
職之智匯保險經紀人柏瑞處柏瑞區甲○○團隊,被告則係林億
樺之主管;被告有於113年10月27日至林億樺娘家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及林億樺戶籍謄本、林億樺名片、林億樺與被
告合照、被告照片、影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69頁、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林億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億樺於11
3年10月27日至28日共處一室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3年10月27日位於原告配偶娘家
住處並共處一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等並未發
生親密行為、肢體接觸、過夜或是性行為等語。然查,依卷
附當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原告配偶位
於同一房間,被告自床下步出,且身上僅穿著內衣及內褲乙
情,佐以當日時間為夜間凌晨1時,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於
深夜時間單獨共處於一室,且僅穿著內衣褲之情,而被告與
原告配偶均為成年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
異性私下單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
田李下遭人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
因故偶有單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
示尊重及清白,然其等竟於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原告配偶住
處,以此情況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偶
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113年10月28日之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配偶之父親稱:「剛開始當然個性不合
,這就是你們夫妻之間要去磨合的問題,磨合沒有用並不是
你外遇的理由」,林億樺回應:「出軌原因會去追究是甚麼
原因導致,就是長期的壓力」,被告則稱:「叔叔不好意思
,我今天來是想跟叔叔說抱歉,造成你們麻煩。昨天跟你說
對不起,是因為林憶樺跟我講過不能您說不能帶男生來家裡
,我還是來這邊說對不起。我今天來也不想要逃啦,我惹出
來我就面對他,我也不想害到你們,我問過私下和解可以,
但是我不知道她的條件是甚麼」,林億樺父親稱:「條件就
很簡單,我相信這個的條件應該都是很簡單,就是金錢的問
題而已」,被告則稱:「因為我也不知道金額的大小」,林
億樺父親稱:「就是你們自己去調解,這件你們要去調解」
,被告則稱:「因為叔叔我坦白講,因為我問律師,律師是
說現在判都判不多,大概10到20,律師的意思是說因為,因
為我原想要凹說看朋友關係,談白說可是律師說很難,因為
在半夜的時間點。」;林億樺父親稱:「對啊,這很難,我
跟你講,因為你們當下已經衣衫不整,這時候都很難。今天
如果是你們是雙方在客廳,衣服都穿得很正當,這都還有話
,……而且我講難聽一點,你不是只有那一天晚上帶回來,你
好幾天之前就已經帶回來了」,林億樺回應:「沒有好幾天
喔」;林億樺父親稱:「蛤?」;林億樺回應:「沒有很多
天喔」,林億樺父親稱:「沒有很多天,我們抓的那一天是
幾號?」;林億樺回應:「27啊」,林億樺父親稱:「26、
25你都已經帶他回家了,你當我不知道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可知被告、林憶樺於113年10月27日共處一
室遭原告知悉後,被告、林憶樺及林億樺父親於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當面會談林億樺與被告不正常交往關係,林億樺
自承其與被告出軌,被告對此亦未予駁斥,反係表示其願意
與原告和解賠償金額,且對於林億樺父親質問被告與林億樺
同住一室亦未予爭執乙節,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1
時在林億樺娘家遇被告及林億樺共處一室,且於當日同寢於
房間乙情,可以認定。而林億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此
事,二人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惟彼等竟
於深夜僅身著內衣褲同處一室,且欲同床共寢,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
交往、互動,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億樺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且於113年10
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屬原
告與林億樺之婚姻糾紛,與被告無涉,且於原告與林億樺婚
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重修舊好之可
能,自不得容任第三方可藉詞介入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
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至明。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所為之行舉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戶政事務所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胞弟及
未成年子女;被告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總監,月入約
7萬元,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車貸、學貸等情,為其等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59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林億樺
結婚9年有餘,被告與林億樺之交往舉止,破壞原告之婚姻
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
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114年5月27為
初次開庭,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