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2號
PCDV,114,訴,28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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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鄭雅萍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楊尚融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8,587元,及其中1,293
,5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27日起,另175,087元自105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9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468,5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602元,及其中1,29
4,577元自104年12月27日起,另194,025元自105年1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招攬澳洲不動產籌資投資案,投
資澳幣5萬元,投資案為期2年,保證每年獲利15%,兩年
期共30%(下稱系爭投資案),並須以澳洲亞裔居民盧枝
(LU CHIH)為名義人在澳洲進行系爭投資案,投資金額
以借貸外觀,由原告為「出資人」,盧枝為「借款人」之
形式交付。被告為取信原告,向原告承諾於系爭投資案期
滿1年時,以原告投資時所花費之新臺幣總額向原告購買
系爭投資案權利,另外兩年期共30%利息所得則由雙方各
得一半即15%,原告遂於103年12月5日簽立借款人為盧枝
之「籌資合約書及必要條款」(下稱籌資書)與被告,另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權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澳幣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澳洲帳戶。
  ㈡詎於系爭投資案滿1年即104年12月26日時,被告並未支付
系爭投資案原告花費之總額新台幣1,294,577元整(計算
式:澳幣50,000元×25.87(匯率)+777元(匯費)+300元
(郵電費)=)1,294,577元,及未支付系爭投資案原告應
取得之投資金額15%利息即新台幣194,025元整(計算式:
澳幣7,500元*25.87(匯率)=194,025元)予原告。
  ㈢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與盧枝等三人間,確實存在系爭投資案、系爭籌資書
及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㈡惟依被告簽署之籌資書,係約定以2年為期,因原告表明僅
願投資1年,故兩造於103年12月5日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1年期間屆滿後,被告願支付原告初始投資金額及
獲利。惟於1年即將屆滿前,澳洲開發商因原告有資金上
的規劃,便通知被告可提前償還原告投資本金及15%利息
,然於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卻改稱欲續放資金至第2年
。蓋原告當時表示,因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之澳幣有
匯率損失,將使其原本預計之15%的獲利,縮減至6-7%,
故原告不履行系爭合約書。是以,本件原告所為顯屬違約
,且已向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已於104年12
月間催告原告履行,堪認業經相當期間,故系爭合約書業
經解除而自始無效,故原告不得再執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出資人之名義,於103年12月5日簽署借款人為盧枝
之系爭籌資書(如原證1)。以原告為出資人、盧枝為借
款人、被告為見證人,約定借款金額為澳幣5萬元,借款
期限為2年,期滿依年息15%計算,本金加2年利息,一次
性償還。
  ㈡兩造於103年12月5日就系爭投資案另簽立系爭合約書(如
原證2),約定原告為賣方,被告為買方。其內容略以:
   ⒈賣方同意於西元2014年12月購買為期兩年,年息15%的澳
幣5萬元投資案(即系爭籌資書),於西元2015年12月
以投資金額原價(台幣)轉賣此案所有權利予買方,而
買方須於西元2016年12月取回此澳洲投資案之本金及利
息時,將利息30%之一半(15%)無條件轉讓予賣方。
   ⒉交易日期及其金額:實際交易日期依照賣方購買此投資
案當日開始計算,一年後買方以台幣支付賣方購買此投
資案當日所花費之台幣金額。
   ⒊保障:如果此投資案有延誤時間返還本金及利息,買方
亦須支付賣方澳幣五萬的百分之十五(15%)。買賣雙
方同意利息以澳幣支付或以支付當日之匯率計算其他貨
幣。
  ㈢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有匯款澳幣60,050元(當日之新臺幣
匯率為25.87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含系爭籌資書所
約定之投資借款澳幣5萬元),及支出匯費新台幣777元、
郵電費3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並不爭執
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但辯稱系爭合約書於到期前,
因原告違約,已經其合法解除,故其不必再依約履行云云
。是以,關於系爭合約書是否業已解除一事,允為本件首
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由兩造陳述之締約過程觀之,本件應係由被告介紹原告
盧枝合作投資澳洲不動產,並經原告允諾投資澳幣5
萬元(另一筆投資澳幣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爭執及審
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3頁),期間為兩年,並約定投資
獲利為每年15%,於兩年期滿始得一次領取(即系爭籌
資書)。然因原告實際上只想投資一年,故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於系爭籌資書成立屆滿一年時,由
被告出資向原告買下此投資案之權利,金額即為原告初
始投資之台幣計價金額。然因此時系爭籌資書尚未到期
,無法領取第一年15%之獲利,故再約定於系爭籌資書
約定之兩年到期時,被告應將領取之兩年期的獲利(即
30%),給付一半(即15%)給原告,並約定獲利部分可
給付澳幣或其他等值貨幣。換言之,本件兩造間的契約
關係,是被告先介紹原告投資澳洲不動產,必需投入2
年的資金,獲取30%的利潤;然因原告不想投資2年這麼
久,只想投資1年,就與被告再作約定,將後面1年的投
資權利賣給被告,等到投資期滿可以領取獲利時,因兩
造投入資金的時間相等,故獲利也就一人分一半。
   ⒉本件被告抗辯:並非被告不願履約,在系爭合約書期滿1
年時(即104年12月間),原告想要取回資金,澳洲
邊也通知原告可以取回投資金額(即澳幣5萬元)及1年
之利息15%,竟為原告所拒絕,可見原告之行為已使契
約目的無法達成,顯係欲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自得不
經催告逕解除系爭合約書。況且,被告於104年12月間
,也未定期間要求原告依約履行,直到113年11月25日
始提起本訴,已經過了相當期間,足見兩造當初確已解
除系爭合約書等語。原告對此則主張:被告當時並未依
系爭合約書約定的條件履行,因為兩造約定的是要給付
台幣,被告卻說要給原告澳幣,當時澳幣已經貶值,原
告並無甘受損失而受領澳幣之義務,故加以拒絕,不能
認為原告因此即有違約情事,兩造並沒有解除系爭合約
書,被告說要解除契約也不合法等語。
   ⒊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話錄音逐字稿(兩造不爭執
係106年間之對話內容,如證物A,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對話內容顯示:「
    (原告:)問題是當時你要還資金給我的時候,那個時
候以我來說澳幣我買26塊,那個時候澳幣才22還23,23
應該是23出頭…。
    (被告:)那時候你好像只賺7%、就只賺一半…。
    (原告:)對對對對,所以為什麼我是沒有拿回來的,
不然我其實是應該想要拿回來的,只是說因為那是折損
了,折損就是在投資上,你根本就是沒有賺,沒有賺,
我怎麼可能拿回來。
    (被告:)因為你沒有拿回去,會造成我們這一份合約
就、就會變成,沒有沒有辦法繼續進行阿,你懂我意思
嗎?
    (原告:)沒有,我也了解,我跟你講,我也了解你的
心情啦。因為你的確有是這樣子說:資金要回來了,你
要不要?可是對我這個人,對我來說,我放了一大筆資
金放這麼久,可是我賺的只是匯損的錢把他拿回來而已
,所以我當然也不可能去少錢去拿回來啊。」
    足認兩造於系爭投資案第一年到期時(即104年12月間
),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澳洲方要歸還該投資案的資金
及15%的約定獲利,但係以澳幣支付;原告當時認為澳
幣對台幣兌換匯率已跌至22至23元,將使其獲利降低,
故無法同意將投資款提前取回。且依照系爭籌資書的約
定條款來看,也沒有約定原告在何條件下需期前取回投
資款及獲利的義務。是以,被告雖於前開對話中有說到
:「因為你沒有拿回去,會造成我們這一份合約就、就
會變成,沒有沒有辦法繼續進行阿,你懂我意思嗎?」
等語,並據以主張此即為解除系爭合約書的意思表示,
惟被告所稱原告沒有拿回澳幣的投資款,就會造成系爭
合約書無法繼續進行云云,僅係其個人之意見,顯然於
法無據。且據原告之回答:「對我來說,我放了一大筆
資金放這麼久,可是我賺的只是匯損的錢把他拿回來而
已,所以我當然也不可能去少錢去拿回來啊。」以觀,
就算被告有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的意思,原告也沒有
同意解除。
   ⒋再者,原告之所以會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並明文
約定要以台幣給付,核其真意亦應在於規避本件投資可
能遭受之匯差風險。而被告身為系爭投資案之介紹人,
既同意承擔此匯差風險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有
誠實履約之義務。並不能在澳洲方面意欲以歸還澳幣提
前結束投資案而為原告拒絕時,逕主張自己依系爭合約
書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亦得一併免除或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法解除,原
告不得再請求其依約履行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8,60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投資案權利的買價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壹、貳條之約定(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
),被告應於系爭投資案期滿1年即104年12月26日,
給付原告依新台幣計算之投資款項,以獲取系爭投資
案後續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當時(103年12月26)
日實際投資於系爭籌資書所匯付之澳幣5萬元(當日
新臺幣匯率為25.87元,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所花費之新台幣1,293,500
元(計算式:50,000×25.87=1,293,500元),自屬有
理。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尚需給付匯費新台幣777元、郵電費30
0元部分,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上所約定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者為「購買此投資案所花費之台幣金額」,解
釋上應僅限於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不包含處理
金流之相關費用在內。況且原告請求之匯費777元與
郵電費300元,並非僅用於本件澳幣5萬元之投資案,
尚包含其他投資案在內,此觀諸本次匯款金額實逾澳
幣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即可得知。而兩造間系爭
合約書之標的,並不及於系爭投資案以外之投資案,
故原告就此用於多數投資案所共同支出之匯費、郵費
,併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付,亦難認合理。
    ⑶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已約定履行期(即104年12月26日),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履行期限翌日即104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⒉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投資案的獲利部分,本院認
定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壹、參條之約定(詳不爭執事項㈡、⒈⒊
),於系爭投資案兩年屆滿之時(即105年12月26日
),不論澳洲方有沒有實際給付投資獲利給取得投資
權利的被告,被告都有義務給付原告以澳幣5萬元計
算15%之獲利金額予原告,並應以澳幣支付或以支付
當日之匯率計算其他貨幣。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保障獲利即澳幣7,500元,並請求
折算為新台幣,自屬有理。
    ⑵惟原告請求此獲利部分,亦應依其投資匯款當時的匯
率(即1澳幣=新臺幣25.87元)折算新台幣,顯然與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自應以投資兩年屆滿
時(即105年12月)之匯率加以計算為是。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臺灣銀行105年12月30日公告之澳幣對新台
幣之匯率為1澳幣折合新台幣23.345元,可為參採。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獲利應為新台幣
175,087元(計算式:7,500元×23.345=175,08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又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履行期(即
105年12月26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履行期限
翌日即105年12月27起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68,587
元(計算式:1,293,500元(投資款部分)+175,087元
(獲利部分)=1,468,5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給付1,468,587,及其中1,293,500元自104年12月27日起
,另175,087元自105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重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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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