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32號
PCDV,114,訴,273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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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呂宥萱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呂思霆
賴品蓁
呂洪圓
呂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6,6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房
屋、及同段196、201-7、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
變價分割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
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最近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30
萬元,系爭房地之坪數約為28.10坪【計算式:92.90平方公
尺×0.3025=28.10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43萬元(計算式:2
8.10坪×30萬元=843萬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另原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故本件原
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93萬6,667元(計算式
:843萬元×1/9=93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6,66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萬1,420元(計算式:1萬2,420元-1,000元=1萬
1,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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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