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姚子太
被 告 林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