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90號
PCDV,114,訴,269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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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王宗義
被 告 黃騰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2,93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46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
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僅
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
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一定屬於非財產
權訴訟。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樓上住戶,因每天持續於晚間2
0時至23時30分間,發出小孩跑跳運動與大人走路的控控聲
,使原告及其家人難以入眠,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居住安寧
,禁止小孩在家運動跑跳,大人走路請穿拖鞋,並請求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93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期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㈡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
該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
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
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0
萬2,935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2,935元(
計算式:165萬元+10萬2,935元=175萬2,93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0,462元(計算式:2萬2,092元-1,630元
=2萬0,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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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