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3號
PCDV,114,訴,263,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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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林○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林○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被告林○蓁(與被告林○義林○珠3人合稱
被告3人,分則逕稱上開遮掩後之姓名)為民國100年3月間
生之13歲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是
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本人及其親屬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
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8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係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購
買而為原所有權人。然原告於99年2月與前夫登記結婚後,
唯恐自身婚前財產遭前夫債務牽連,乃與原告之父母即林○
義、林○珠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協議,以如附表編號1至
3方式移轉登記至林○義林○珠名下,嗣由林○義林○珠
附表編號4至6、編號7、8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蓁共有以回復原狀。是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
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
為無效,故為第1項聲明請求為確認判決,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林○義林○珠及被告3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彼此間所為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2.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均不爭執。當時為
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係為避免原告遭其前夫債務拖累
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見本院卷第101-103、147-148頁):
(一)系爭房地前係原告因買賣而於97年5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確實如附表所載(
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9-90、93-94頁;歷次移
轉登記資料見調字卷第23-28、53-64、83-88、91-92頁)。
(二)原告嗣於114年1月9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名下就系
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1000、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14/2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李文
俊(下逕稱其名)名下,原告因而已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91頁;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47、69-70、72-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6
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乃原告與林○義林○珠間,或被告3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等債權及物權之意思
表示固均應為無效。然查,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將其名
下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因買賣而登記至李文俊名下,
故原告已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於此情形下
,原告就其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狀態即屬明確,難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即難認有何
確認利益;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基於其與李
文俊間真實有效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失其所有權人地
位,難認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何瑕疵或妨害可言,亦無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資格。
(三)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過往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
提起本件訴訟及為第1、2項聲明之目的,係原告與李文俊
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始知悉原告過往如附表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在土地、建物登記規則上,構成短時間內
之贈與或買賣等移轉,導致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文俊
,經國稅局核定林○蓁應分24期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3,3
78,138元、原告則除應以現金繳納2,095,300元外,另分12
期繳納共計998,000元,總計6,471,438元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而透過本件訴訟確認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無效,並將附
表所示之移轉登記全部塗銷,可將法律關係回復至原告初始
取得所有權即97年5月21日之狀態,進而依法核課實際上原
告應繳納之稅額,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4-8
5頁),並提出原證1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29日、114
年2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0頁)。然查:
 1.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斌彥對其餘上訴人
無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重整債權之贈與關係存在,係因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間有上開贈與關係存在,而對上訴人楊斌彥
課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致其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
害之虞,然因被上訴人依贈與稅法核課上訴人楊斌彥贈與稅
、罰鍰、滯納金,係屬被上訴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
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即便
受有法律上利益,亦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而非私法上利
益,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
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
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認其稅法上之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之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附表之贈與、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稅捐單位
依稅法對原告核課前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屬稅捐單位
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
係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
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然於法不合,即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塗銷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登記之內容,因原告目前並非系
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
地位,以此所有權登記現狀亦難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
何瑕疵或妨害可言;又因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附表行為
無效乙節係於法無據,故其無法回復至97年5月21日初始取
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塗銷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登
記內容,是原告第2項聲明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林○義
林○珠及被告3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彼此間所為之贈與
或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編號 所有權人(移轉人) 受讓人 所有權移轉時間 移轉原因 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8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 1  原告 林○珠 99年2月25日 贈與 36/1000 10/20 2  原告 林○義 100年1月12日 贈與 35/1000 7/20 3  原告 林○珠 100年1月13日 買賣 29/1000 3/20 4 林○珠 林○義 106年6月26日 贈與 15/1000 3/20 5 林○珠 林○蓁(舊名:林○伶) 106年6月26日 贈與 27/1000 3/20 6 林○義 林○蓁(舊名:林○伶) 106年6月22日 贈與 27/1000 3/20 7 林○珠  原告 108年12月12日 贈與 23/1000 7/20 8 林○義  原告 108年12月12日 贈與 23/1000 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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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