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75號
PCDV,114,訴,257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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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戴健軍
被 告 蔡瑞庭(即蔡武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戴健軍(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
瑞庭(下逕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廷(下逕稱其姓名)簽
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武廷承攬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7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
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14日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6,000元,共計1,332,000元
。詎料,系爭契約已因蔡武廷於114年4月16日死亡而告終止
,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作
標的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而被告之住、居
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八里區,有系爭契約、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參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之本案管轄法院均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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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