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27號
PCDV,114,訴,252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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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福南宮

法定代理人 林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1,40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查,
原告起訴所主張標的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且非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關係,因此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77萬7,684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7
,684元;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
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
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
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
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
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原告此
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94萬3,3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2,6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209.39元㎡×年息5%×6年=943,3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72萬1,008元(計算式:777,684元+943,324元=1,721,00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1萬34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1萬1,401元(計算
式:21,741元-10,340元=11,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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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