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06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29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4年5月9日
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