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邱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
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依民國114年6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
4605053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為783.36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8,400元(計算式:783.36平方公尺×2,5
00元/平方公尺=195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0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