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間發現被
告與丙○○發生性關係,並慫丙○○與原告離婚,被告明知丙
○○尚存婚姻狀態中,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以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固稱於丙○○結婚前即與其結識,而對丙○○已婚狀態不
知情,以及丙○○與原告結婚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
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要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而難有期待等語答辯,惟觀被告與
丙○○間LINE對話紀錄「你結婚啦」、「好希望你離婚」、
「我就想說等多約會談戀愛幾次,再慢慢調整成以前的樣
子,然後等你離婚阿」,可見被告就丙○○婚姻狀態為知情
。且縱婚姻關係非圓滿狀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恪守忠
誠,不容許第三人任意破壞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矧查被告時常鼓吹丙○○離婚,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反檢
討原告,亦徵被告惡意侵權情節重大。
(三)被告辯稱縱使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與
經濟狀況,原告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
高。惟自被告時常出國旅遊以觀,恐有臨訟杜撰之嫌。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未過苛。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與丙○○之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
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然「配偶權」非憲
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
據。退步言,被告與丙○○於112年4月間即透過bumble交友
軟體結識,結識時點早於丙○○結婚之前,並無侵害配偶權
及介入婚姻關係之可能,且觀丙○○與被告來往期間向被告
表示:「我是不會結婚的,但至於有沒有女朋友這件事,
我不會給你任何保證」等語,另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
月1日亦未正面回應被告就其交往狀態之質疑,致被告誤
信其仍未婚,直至113年5月間被告因收受原告其與丙○○已
結婚之告知而向丙○○求證,遭丙○○封鎖所有通訊軟體。對
此,丙○○係在與被告互有往來期間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
結婚之事的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來往,原告婚姻關係原本
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若認被告
知道丙○○婚姻狀態後須立刻斷絕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
的意見、抒發自己對丙○○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現職為醫師
,具備穩定收入與良好之社會地位,惟被告為私立朝陽科
技大學學士畢業,月薪實領約5萬元,尚有就學貸款未繳
清,且須扶養雙親,經濟壓力沉重。綜合考量雙方之身分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實屬過高,更與被告經濟條件顯不相當。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配偶丙○○於113年3月13日登記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及丙○○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以男女
關係方式為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丙○○
之信件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下稱
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尚存婚姻狀態中,仍與之發生性行
為此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情,固遭被告否認,並抗辯其自原告與丙○○婚
姻關係成立前之112年4月間即以相互結識並以男女朋友方
式交往,嗣丙○○隱瞞結婚之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來往,被
告自始不知丙○○已婚等語,並提出其與交往期間丙○○向被
告表示:「我是不會結婚的,但至於有沒有女朋友這件事
,我不會給你任何保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
第147頁),惟上開對話係113年3月6日所傳送,則當時丙
○○確實尚未與原告結婚,則此對話內容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不知悉丙○○已婚事實之佐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丙
○○間之電子信件對話內容,丙○○向被告表示:「等等下班
過來幫我口交」、「找張白紙寫『我願意當丙○○之飛機杯
隨傳隨到』等語,被告則回覆「下班做愛可以呀~因為上週
沒有吃到」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另向丙○○表
示:「好希望你離婚」、「我沒有拒絕過你的做愛邀約」
、「我就想說等多約會談戀愛幾次,在慢慢調整成以前的
樣子,然後等你離婚啊」、「我很想你,想跟你做愛,想
在你下面色色的拜託你兇我,想要主人給我滿滿的愛,很
想你,主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37頁),是以被告與丙○○間上開親暱對話,顯然已足認
被告與丙○○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婚男女正常朋友之交往
,再佐以上開對話時間跨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0
月20日止,皆發生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成立以後,其中
不乏被告向丙○○為「好希望你離婚」之意思表示,亦徵被
告辯稱不知悉丙○○已婚身分乙節自相矛盾,難以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且觀被告與丙○○間之往來信件
、對話內容,足徵二人間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
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被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且原告與丙
○○之婚姻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
,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而難有期待云云。然
查,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一方配偶受不
法侵害致死,或有其他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法律准許他方配偶請求損害賠償,正因配
偶權為法律保障的權利。權利的目的,在使權利人享有一
定的利益,而身分權的權利人則是透過身分關係的經營與
存續,而享有私人生活幸福愉悅的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的理由之一:
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
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
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
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
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
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
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否認「配偶權」存在之抗
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與丙○○之婚姻本就處於「
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基此責難被告負擔
破壞原告婚姻之賠償責任,顯屬過苛。然夫妻雙方就婚姻
經營各有其道,於終止婚姻關係前,均有本於婚姻關係持
續調整之餘地,矧查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未因丙○○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離異,丙○○亦於事後表示斷
絕與被告之往來(見訴字卷第39頁),足徵丙○○仍期待與
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免受被告之妨礙
。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職業為醫生,名
下有多筆證券(見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被告為大
學畢業,月薪實領5萬元(見訴字卷第133頁),並有本院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原告與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確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收入、財產狀況、所受
痛苦、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57頁)翌日即11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