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萬火
陳天送
被 告 陳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萬2,7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59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7,9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其停
止占用原告共有人持分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957元。
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
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自114年5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與聲明第一項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
價額,該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
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4,840元【計算式
:6957元×12月×10年=834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4萬2,741元【計算式:407901元+834840元=0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
,530元,應補繳1萬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