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余紫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為配偶,並於民國104年9月9日登記結
婚、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原證1)。未料,被告身為○
○○之同事,明知上情卻故意為下列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①於111年1月9日,與○○○發生性行為。②於111年1月9
日至111年3月30日間,與○○○交往之行為。③於不明時日與
○○○發生性行為,造成○○○懷孕。原告與○○○離婚後仍有共
同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係於113年間與○○○共
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發現此情,始知悉李佩瑋於11
1年急於離婚,係因被告介入之故,故決心提出本訴,爭
取應有之權利。
(二)就起訴事實,有被告與○○○間之對話紀錄可資為證。
1、○○○傳送Line予被告略以:「2022/1/9我們第一次發生關
係,我把這一天當作交往第一日。2022/1/10這一天我收
到你的訊息,滿懷期待點開後內文是我手頭有點緊,能不
能借我7000元。其實我不是笨蛋,但我不想承認你當時靠
近我是因為要錢,而不是真心要在一起,所以我轉了7170
元(親一親你的諧音)我自己騙自己。」等語(原證2)
。自上開對話中已足認○○○確實有與被告於111年1月9日發
生性行為,且兩人自該日開始交往。而原證2上方所截圖
之匯款紀錄,其金額更符合○○○所述「親一親你」之諧音
,益徵兩人發生性關係,與自斯時開始交往之事實為真。
而自○○○手機內月經紀錄之APP所示,於111年1月9日兩確
實有發生無保護措施之性行為一次(原證3),益徵兩人
發生性關係乙情屬實。
2、○○○傳送Line予被告略以:「我懷孕了(你說不是分手砲
的那一次中的)我一樣自己處理掉」等語(原證4)。顯
見被告與○○○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且為「分手砲」顯然111
年1月9日第一次發生關係不同,更致懷孕。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被告於114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早於111年4
月17日即發現被告和○○○交往一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
7日偷看○○○之手機,即已知悉被告與○○○交往一事。而既
被告援引被證2○○○之陳述,主張原告有偷看○○○手機及其
內之生理期照片。是自其主張事實與證物間之關聯性,被
證2應屬證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2、然考量○○○與被告間有共同利益,殊難僅依一紙未經到庭
具結、或經公證人認證之第三人證詞,即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98、305條之要件。再者,姑不論該證據之合法性,
○○○與被告有共同利益以如前述,於未經合法訊問、並經
具結保證其所述真偽前,難認其所述為真。
3、又縱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有看○○○手機為真,然
:
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略以:「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等語,
是被告仍應證明原告知悉行為人及侵權之事實,始得為時
效抗辯。
㈡倘原告確實於111年4月17日有查看○○○之手機(假設語氣)
,然兩造並未任職於同一公司,原本互不認識,被告亦未
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即知悉本案侵權行為人係被告。
況當時原告與○○○早已離婚,○○○已毋庸與原告共同維持家
庭,本無任何動機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故當下
原告並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
㈢原告否認於111年4月17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亦否認知悉行
為人,縱鈞院認原告有查看○○○手機之舉,就目前客觀證
據而言,仍不足支持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即
知悉被告有與○○○發生性行為、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
。
(四)就客觀要件部分,被告與訴外人○○○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
3月30日間確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於104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111年3月30日
離婚。而被告與○○○於111年1月9日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參原證2),逾越正常男女相處之分際,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確實係於原告與
訴外人○○○之婚姻期間。
(五)被告與○○○交往期間明知○○○尚有配偶一事,被告略以其全
然不知○○○尚有配偶,被告之行為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之婚
姻狀況仍與○○○交往並發生關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惟被告主張○○○於114年2月間主動聯繫被告,並表示當
初其對被告隱瞞婚姻狀況云云 (參被證1)。然,被證1之
樣態尚有不自然處,均係○○○單獨不停發訊息,而被告無
任何回應,○○○卻得未經問答,不停單方面說出得令被告
使用之證詞,是被證1是否有經增刪(line訊息可長按刪
除),亦有疑義。
2、被證1僅能證明○○○有自承隱瞞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
交往期間均不知悉原告之存在。
3、○○○於112年4月間略以:「我們後來的感覺像床伴一樣,
我以為我可以,但我發現期待落空的感覺…我已經沒有婚
姻關係,我可以有段正常的戀愛關係,我希望是你,你不
要的話,請讓我死心。」等語(原證5),足證交往當下○
○○確實有告知被告其有婚姻關係,故僅能當「床伴」。倘
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珮瑋有婚姻,○○○豈能自然的表
明其「已經沒有婚姻」,而被告於獲悉上開訊息時,均無
任何質疑、責怪受欺騙?足證被告獲悉○○○有婚姻關係之
時間點,顯然係於上開對話發生之前。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與
訴外人○○○交往。
(二)被告與訴外人○○○之交往時因不知其尚未離婚,故其行為
因欠缺故意或過失,而不符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或過
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侵害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次按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非不法
行為,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參照)。
2、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之同事,明知上情卻於1
11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0日間和○○○交往、發生性行為,並
致其懷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和○○○本為同事關係,並無其餘超越一般朋友往
來之互動,直至111年間,○○○主動向被告表明其已離婚後
,被告始與○○○交往(參被證1),是以被告於111年1月9
日至同年3月30日間,雖和○○○有交往行為,然其全然不知
○○○尚有配偶一事,又因兩造間素不相識,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之配偶權,應
無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之行為亦無任
何過失可言。
3、承前所述,今被告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0日間,因自
始不知○○○尚有配偶,對原告亦無任何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於上述期間與○○○交往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依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未證明被告明知○○○尚有配偶卻仍與其交往,對侵權
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
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故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
50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除需證明被告與○○○之交往行為外,亦需
就被告明知○○○仍有配偶卻仍與其交往一事負舉證之責。
2、惟細觀原告所提之原證2及原證4,該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
與○○○交往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與李珮瑋交往期間知
悉其仍有配偶一事,是以,原告未證明於111年1月9日至
同年3月30日間,被告知悉李佩瑋尚有配偶卻仍與其交往
。
3、原告所提之證皆無法直接證明二人有性行為,蓋該對話僅
李佩瑋一人所言,而經鈞院函詢健保署確認李佩瑋並無流
產紀錄可知,李佩瑋並無懷孕,是以李佩瑋之言是否可信
,非無疑義,縱認二人確實有性行為,原證皆無法證明被
告和李佩瑋有性行為之時知悉其有配偶。
4、綜上,原告所提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與李佩瑋交往期間知
悉其有配偶一事,亦無法直接證明二人有性行為,故原告
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皆未盡舉證之責,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原告早於111年4月17日即發現被告和○○○交往
一事,卻於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謂於113年間
與○○○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發現○○○尚未與其離婚
即與被告交往一事云云,然原告實際早於111年4月17日因
偷看○○○之手機而知悉上述情事,蓋原告雖於111年3月30
日已和○○○協議離婚,但為照護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便,○
○○現今仍與原告同住,原告因而有取得李珮瑋手機之機會
。是以,縱認被告明知○○○有配偶仍與其交往(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今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即知悉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參被證2),原告最晚應於113年4月16日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就原告114年6月26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以下答辯:
1、原告114年6月26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所主張之攻
擊防禦方法未依訴訟進度於適當時期提出,應予駁回:按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114年6月26日之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內容,顯係針對被告114年3月27日之民事答
辯狀所為之回覆,自被告收受繕本後已經兩次開庭,惟其
仍遲至3個月後始針對被告之抗辯表示意見,且於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庭日,鈞院已明確諭知下一庭即言詞辯論
終結,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夕始提出新證據。綜上
,原告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已
甚明灼,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2、原告於111年4月17日通過查看李佩瑋手機即發現被告和○○
○交往一事,自被告和李佩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為侵
權行為人,故原告之請求權應以罹於時效:
㈠原告謂李佩瑋與被告間有共同利益,殊難僅依李佩瑋之證
詞認其所述為真云云,然原告與李佩瑋雖早已協議離婚,
然為照顧二人未成年子女,兩人仍同住,原告因此有取得
李佩瑋手機之機會,已如前述,而自「當初我們討論小孩
還小選擇和解」(參被證1)之對話可知,原告和李佩瑋
早已因此事和解,原告已無法再以此事向李佩瑋請求賠償
,是以,有共同利益之人應為原告和李佩瑋,李佩瑋和被
告間早已分手,何來共同利益,蓋不論被告訴訟成敗,李
佩瑋皆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隔近三年,若非有記錄、錄音等應
很難準確記得事件發生時日,而原告與李佩瑋對質時,李
佩瑋因害怕而有錄音,從其錄音檔上之日期即可看出原告
發現本案事件之日(參被證2),是以,自對話紀錄及該
錄音檔應可證,原告確實於111年4月17日即發現被告和○○
○交往一事。
㈢末自原告提供之原證2、3、4亦可知,原告係通過查看李佩
瑋手機知悉被告與李佩瑋交往一事,而被告和李佩瑋二人
之對話紀錄中,李佩瑋曾多次提及被告本名,亦可知二人
同事關係,原告自前述對話紀錄僅知悉被告姓名及任職公
司,因不知被告之住址始請求鈞院調查之舉,亦可同證原
告應於114年4月17日查看李佩瑋手機對話紀錄後,並與李
佩瑋對質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㈣承前說明,原告於111年4月17日通過查看李佩瑋手機即發
現被告和○○○交往一事,自被告和李佩瑋之對話紀錄亦可
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請求權應以罹於時效。
3、自原證5之前後文,應係能證被告與李佩瑋交往時確實不
知其尚有配偶,被告對該對話之解讀應有誤會:
㈠原證5之對話應是李佩瑋認被告對其態度冷淡,希望二人的
關係非僅有肉體上交流,並重申其已與原告離婚,希望能
有「正常的戀愛關係」,縱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亦非僅能
有「床伴」而不能有「男朋友」,而被告自始皆認李佩瑋
和其交往時已無配偶,對於其再次重申無婚姻關係怎會質
疑?
㈡原告質疑被證1是否曾經刪減,然原告可否於言詞辯論辯論
終結前夕爭執證據形式上真正與否,其程序合法性應有疑
義,而被告對於李佩之傳訊皆未予回應,係因被告與李佩
瑋分手即鮮少聯絡,卻突然遭提告,才得知先前遭李佩瑋
矇騙,處於震驚疑惑之心情下始未給予回應,是以自被證
1之對話可證,李佩瑋自承隱瞞上有配偶一事,原告亦肯
認,故被告與李佩瑋交往期間確實不知其有配偶。
㈢承前,被證1可證李佩瑋隱瞞有配偶一事,而原證5無法證
明被告與李佩瑋交往時知悉其有配偶,故原告對被告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仍未負起舉證之責。
(六)因為○○○的身份較為敏感,即使傳喚過來其證詞可能有疑
慮,被告也曾經提示過事發後○○○主動聯繫被告承認先前
和被告交往時表示已無配偶,且原告目前亦未就主觀要件
負舉證之責,認為沒有傳喚之必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為前配偶,於104年9月9日結婚
,111年3月30日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
1月9日及不詳時日與○○○發生性行為、又於111年1月9日至同
年3月30日期間與○○○交往,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
告固不爭執其與○○○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內有
交往之事實,但否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
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曾於111年1月9日發生性
行為一節,提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其內
容為(註:原有段落,無標點,為區分段落,另添加標點
以便閱讀,以下有引用時均同):「2022/01/09我們第一
次發生關係,我把這一天當作交往第一日,2022/01/10這
一天我收到你的訊息,滿懷期待點開後內文是:我手頭有
點緊,能不能借我7000元。其實我不是笨蛋,但我不想承
認你當時靠近我是因為要錢,而不是真心要在一起,所以
我轉了7170元(親一親你的諧音)我自己騙自己。然後你
接著陸陸續續的說:停車費、稅金、卡費,不斷透露自己
手頭很緊,需要借錢。你還記得嗎…然後…你常常跟我約好
臨時放我鴿子,其實我很清楚,你當時有別的選擇才會放
我鴿子。從今年開始我們重新走在一起,雖然你一直說我
是你女朋友,但女朋友應該有的福利,我有嗎?你讓我感
覺你很怕我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證2
);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雖無日期註記,惟原告主張同一行
動電話截圖右上方之匯款紀錄為7,170元,與○○○在傳給被
告之訊息中所寫的匯款金額一致,故該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1年1月10日一節,堪屬可採。原告又另提出○○○所有
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月經紀錄程式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即原證3),○○○在111年1月9日有作性行為之紀錄,互
相參照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於111年1月9日曾發生
性行為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在不詳時間曾發生性行為,並使○○○
懷孕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傳
送之通訊紀錄內容:「我住院三次,你怎麼對我…第一次
選擇離開、第二次借錢、第三次再一次選擇離開。我懷孕
了(你說不是分手砲的那一次中的)我一樣自己處理掉。
我說你辜負了我,不過分吧。你說你不是渣男,那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4),原告並聲請向
中央健康保險署調查○○○之婦產科醫療紀錄,惟據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40107623
號函復本院,查無111年全年度之○○○就醫科別為婦產科醫
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則雖有○○○前揭通
訊軟體紀錄內容,尚難遽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抗辯其與○○○交往期間,並不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
存在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除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前配偶○○○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與○○○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行為而
有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外,尚應舉證證明被告
知悉○○○於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之事實。經查
,被告與○○○雖為同一公司同事,然以同事關係,尚無從
遽認同事間必然知悉他人之婚姻狀態;而原告提出之前述
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內容,雖堪推知被告與○○○曾有發
生性行為之可能,業如前述,然在前述通訊紀錄內容中,
並未提及○○○之婚姻狀態,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時
已經知悉○○○為已婚一節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稱為○○○於11
2年4月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我…需要愛情,不想拖泥帶
水了……我們後來的感覺像床伴一樣,我以為我可以,但我
發現期待落空的感覺……會讓我很不開心。不要好了,我不
再糾纏你,單方面的喜歡…好辛苦。我已經沒有婚姻關係
,我可以有段正常的戀愛關係,我希望是你,你不要的話
,請讓我死心。我想找一個我愛他他也愛我的人。然後,
拜託讓我死心。我好去找下一個願意跟我相愛的人。」、
「我需要的是男朋友,不是男跑友。如果你沒辦法,我們
不要浪費彼此時間。你明講,我會接受。我好去找下一幸
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即原證5),該通訊軟體
截圖並無日期註記,原告主張傳送時間為112年4月間(見
原告114年6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如原告
所稱之傳送時間已為原告與○○○離婚超過1年以上,在111
年3月30日以後至112年4月期間內,被告均有知悉○○○婚姻
狀態之可能,以○○○於訊息中寫到已經沒有婚姻關係等語
,並無從反推被告在111年3月30日以前,已經知悉○○○與
原告間之婚姻狀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
於被告提出由○○○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很抱歉,我當初不應該隱瞞還沒離婚
,是我沒有處理好我跟他之前的關係,離婚後,他有偷看
我的手機,發現我們之前的對話,當初我們考慮小孩還小
選擇和解,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已過了快三年,他突然追究
責任。我失敗的婚姻,我沒有處理好,我認為已經準備離
婚,才會說我已經單身。」、「我也不知道會要求多少,
他年收入3-4百萬。如果是合理範圍的賠償,我也負責一
部分,是我欠他的,希望這樣可以讓這件事情結束。」、
「我跟你說我離婚了,我們才有超過普通朋友的行為。」
、「他如果改告我,我可以告他侵犯祕密罪。再怎麼樣,
他取得證據的方式都是□□」、「2022/4/17他偷看我的
手機,第一次找我對質」、「包括看到生理期的app.1/9
」等語,其內容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
論是否可採,仍不解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對於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
應證明之要件事實,尚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乃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日期:11
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