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績良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
9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勁辣雞腿堡」、「七七八」、「五檔」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
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施昇輝」、「施哑韻」
、「股老師張其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照資
金大小分配操作,分批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8日17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壽
西街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七七八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張景淯」之被告;另於翌(19)
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張
景淯」之被告。被告收取原告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
七七八」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
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勁辣雞腿堡」、「七七八」、「
五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共350萬元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
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且
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
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
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