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羅歆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84萬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500元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所記載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期為「114年4月27日
」,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更正為「114年5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
三、被告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羅歆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有資金週轉之需
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羅歆語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100
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目前年息1.72%)計息,嗣後隨前述約定利率變動調
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300萬元
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2.22%)計息,嗣後隨前述約定利
率變動調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自114年4月27日起未依約按
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284萬2,56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羅歆語既為被告羅士傑即杰立
貿易企業社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2筆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1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 表(年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影本(正本經核閱與影本相符)、債權計算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及19、17及21、23至24、25至30、31、3 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00萬元 70萬8,630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300萬元 213萬3,931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84萬2,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