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23號
PCDV,114,訴,22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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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邀同被告何柏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立借據兩紙(下稱系
爭借據),向原告申貸2,000,000元、2,500,000元兩筆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其
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另就2,500,000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按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依照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14年5月14日起陸續遭到退票,未能
繼續清償借款,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5月30日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土 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 細、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 明細表、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 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元 524,075元 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00,000元 494,967元 其中494,174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19,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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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