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若瑛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羅燦垣
許羅燦燦
羅文慧
羅蘇曼和
羅文意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0萬8,39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
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4建號即門牌
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與同段252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總層
數13樓之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20.15萬元。又系
爭房屋面積為55.1㎡(計算式:層次面積37㎡+陽台18.1㎡=55.1
㎡),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795頁),依此
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1,110萬2,650元(計算式:2
01,500元/㎡×55.1㎡=11,102,65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99㎡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414,416元/㎡,權利範圍為392/10
0000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547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6,482元(計算式:3.
99㎡×414,416元/㎡×392/100000=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0萬9,132元(計算
式:11,102,650元+6,482元=11,109,13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26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9,86
9元(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99元(計算
式:128,268元-19,869元=108,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