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蔡宗錦
被 告 張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鄧宥安」、「
尤瀞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
1月初,將其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鄧宥安」、「尤瀞鎂」,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及詐騙
案件,須假扣押、假處分其資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
帳戶名稱均詳附表),被告即依「鄧宥安」之指示,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
此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現
在監執行中,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
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將款項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內,被告依「鄧宥安」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受有
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參與部分犯罪行為分工,堪認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詐欺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受騙匯款所受損害
共計1,980,614元,惟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130萬元,故原告
所請,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核屬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
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宗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110年11月4日11時44分許、11時47分 662,789元、6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13時許 100萬元、35萬元 ①於110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②於110年11月4日13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民愛店ATM提領5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 667,825元 玉山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 65萬元 於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